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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1号

更新时间:2022-06-14   浏览次数:134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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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1号
【裁判摘要】能否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61条、65条规定系对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条件、方式的规定,该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必要的法定条件,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变更追加规定等规定中的条件。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周×认为,江苏高院应当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而由于天迈投资公司对青石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根据执行规定61条、65条规定,亦应追加青石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首先,经审查,天迈投资公司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已以(2017)最高法执复60号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周飞申请追加天迈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其次,执行规定第61条、65条规定系对人民法院如何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条件、方式的规定,该规定与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并无关联。故复议申请人周×申请追加青石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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