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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申644号

更新时间:2022-06-16   浏览次数:188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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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申644号
【裁判摘要】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没有证据证明非因工作原因导致伤害应当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事发当日舒××在洪锦公司锅炉房上班,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新时代(2018)临法鉴字第780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对舒××致伤方式所作的鉴定结论,其鉴定意见“无法证明伤者舒××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的致伤方式系生产过程中被板材运输机绞伤或弹出后受伤所形成”,仅能表明舒××的受伤无法证明系其自述的致伤方式形成,该证据以及再审申请人、三明市人社局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舒××所受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导致,亦表明用人单位未完成举证责任。据此,三明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明市政府作出维持三明市人社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亦应予以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舒叔华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三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撤销三明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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