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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1行终164号

更新时间:2022-06-18   浏览次数:153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1行终164号
【裁判摘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股票期权实质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上述“某一特定价格”被称为“授予价”或“施权价”,即根据股票期权计划可以购买股票的价格,一般为股票期权授予日的市场价格或该价格的折扣价格,也可以是按照事先设定的计算方法约定的价格;“授予日”,也称“授权日”,是指公司授予员工上述权利的日期;“行权”,也称“执行”,是指员工根据股票期权计划选择购买股票的过程;员工行使上述权利的当日为“行权日”,也称“购买日”。本案中,在案《股票期权协议书》、《股票期权授予通知书》、《浙江迪安诊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预留期权授予的公告》等证据显示,吴××与迪安公司约定以2015年6月12日为激励计划第一个行权期行权登记日,以事先约定的26.44元为单价购买迪安公司11.492万份股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一条所描述的股票期权的定义,案涉股权激励计划应为股票期权。应按照股票期权的有关规定计缴个人所得税。关于纳税额的计算,西湖地税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的规定,计征案涉税款,数额正确。

文章摘要2:

【注解】本案吴××行权11.492万份期权,行权价格为26.44元,当日该股票收盘价为122.25元,纳税人应按股票期权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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