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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7民终1532号

更新时间:2022-06-21   浏览次数:292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7民终1532号
【裁判摘要1】在债务人破产受理前6个月,银行债权人为使债务人暂缓清偿,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新贷款、划扣旧借款,债务人未因该行为受损,不构成偏颇性个别清偿,不予撤销——关于2014年5月16日威德公司向被告偿还贷款本息7532083.33元的行为。虽然威德公司向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但被告于同日分两次向威德公司发放了7500000元贷款,该两笔贷款虽为新的贷款,但威德公司的授信额度未变更,贷款总金额与同日归还的贷款金额相同,威德公司与被告的行为实际为“借新还旧”,该行为系银行普遍采取的对债务人暂缓清偿的做法,并非有意瓜分债务人的财产,非恶意的偏颇性清偿,威德公司未因该行为受到损失,反而有利于其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在债务人破产受理前6个月银行债权人从债务人的银行账户中中扣划款项偿付利息的行为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金义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已认定威德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裁定受理威德公司的破清算产申请,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撤销威德公司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对上诉人的个别清偿行为。上诉人认为威德公司的清偿行为不属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且支付利息行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间接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增加。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威德公司对上诉人的涉案债务清偿,实质上损害了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且使债务人整体破产财产减少,不能使之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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