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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方面的问题

更新时间:2015-11-19   浏览次数:138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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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当前审理普通民事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十、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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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当前审理普通民事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十、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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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确认问题。 回目录

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或夫妻双方明确约定归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外,原则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下列几类特殊财产属共同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时,一般应以提起诉讼之日为最后的时间点。有证据证明一方有隐匿、转移财产行为的,时间点上不受上述限制。共同财产不论是实物还是钱款或有价证券,均以提起离婚诉讼时现实存在为标准,而不是以曾经存在为标准。

⑵下列财产属夫妻个人财产:①一方的婚前财产;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⑶夫妻一方婚前的个人存款或钱款,婚后以该财产添置其它的动产或不动产,如证据确凿,可认定该动产或不动产属个人财产,如果不能充分证明添置该动产或不动产的资金来源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是以一方个人财产投资所取得的收益,仍属夫妻共同财产。

⑷夫或妻一方因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获得的土地被征收相关补偿费用,其中的安置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纯土地补偿费即对土地所有权丧失所获得的补偿费,应分清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婚前取得还是婚后取得(具体判断标准见本《意见》第48条),如其成员资格系婚前取得,则该笔土地补偿费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如其成员资格系婚后取得,则该笔土地补偿费系夫妻共同财产。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亦应分清是婚前还是婚后种植、添附,进行相应分割。

⑸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面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58、贷款购买的房屋离婚时的处理原则问题。 回目录

⑴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判归购房一方所有,剩余未归还的按揭债务由其偿还。对另一方,按以下方法进行补偿:①评估现价(不含婚后装修价值);②查清当时的购买价;③查清婚后共同还贷款数额;④计算③ :②的比例;⑤将①按④的比例的一半进行分割补偿。⑥婚后如有装修,对装修的部分另行评估后平均分割补偿。

⑵婚后贷款购买的房屋,分割时按照市价处理,对价款协议不成的,可以选择竟价,也可以在评估鉴定后处理。

59、离婚时尚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的处理原则问题。 回目录

⑴离婚时夫妻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只是部分产权,不是完全产权,主要是指夫妻双方根据福利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房屋。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是国家历次房改政策的产物,其突出特点为部分产权处分受到限制。可按《婚姻法解释㈡》第21条规定处理,即不判房屋所有权归属,只判使用权归属。对部分产权的价款,可按市值处理,也可鉴定处理。

⑵离婚时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是指夫妻双方对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对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签订买卖合同,但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如果未交清全部购房款,可按《婚姻法解释㈡》第21条规定处理;若已经支付了全部房价款,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关系比较清晰,只需完善权属登记手续的,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对于拆迁还建所得房屋未取得产权证的,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60、离婚案件中对婚姻存续期间保险利益的分割原则问题。 回目录

⑴一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已或自已亲属为受益人,应当给予对方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

⑵一方为投保人,并以对方或对方亲属为受益人,应当支持对方要求投保人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请求,但该方当事人应当给予投保人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

61、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审查认定问题。 回目录

⑴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判断标准。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应从债务形成的时间和原因以及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的合意以及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方面综合加以考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举债的合意,或已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⑵关于夫妻一方单方负债性质的审查判断。在以债权人作为原告的外部关系诉讼中,根据《婚姻法解释㈡》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两点例外:一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有“财产各归各所有”的约定(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夫妻一方不能证明有上述两点例外情形之一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实践中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值得注意:即夫妻一方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为由对抗善意、有偿取得人的,根据《婚姻法解释㈠》第十七条第二款及《婚姻法解释㈡》24条以及《民法通则解释》第89条、《物权法》第102条的规定,如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点例外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⑶夫妻个人债务的几种情形。在以夫妻双方为当事人的内部关系诉讼中(如离婚诉讼),除上述⑵中两点例外情形属个人债务外,下列债务亦属个人债务,应判由该方自行负担:①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③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④一方婚前个人债务;⑤夫或妻一方非为家庭共同利益而对第三人侵权所形成的债务;⑥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此外,在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称向自已的亲友单方借债,另一方不认可的,按《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第㈡项的规定,不予支持。

62、离婚案件中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在案件裁判文书中的表述问题。 回目录

裁判主文需要注明双方各分得的债权债务数额,一般无须注明相对的债权人或债务人。

63、离婚时子女抚养费确定问题。 回目录

子女抚养费给付的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1、12条、《婚姻法解释㈠》第20条处理。特别注意是:其中所指的高中,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包含初中毕业后接受的中专教育。

64、探望权问题。 回目录

在离婚案件中,如当事人对探视问题没有特别诉求,法院无需就探视权作出处理,胆可在文书中告知当事人享有探视权。离婚后发生探视权纠纷的可作为单独的案件处理。在处理中,法院应根据有利子女身心健康和学习的原则,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次数、地点、交接等作出判决。

65、夫妻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 回目录

离婚协议中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即以“登记离婚”为生效条件。

⑴若进行了离婚登记,协议内容有效。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⑵若还没有登记离婚,条件不成就,协议当然不能生效。在协议未生效的情形下,一方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应按照相关规定审理感情是否破裂、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等问题。法院可以把该协议内容,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6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离婚时或离婚后,另一方可否要求清偿的问题。 回目录

⑴如果夫妻之间对财产有明确的约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可以直接认定一方借了对方的财产,另一方可在离婚时或离婚后要求借款方清偿。

⑵若双方对婚内财产没有明确的约定,则夫妻之间的借款一般不予支持;但在借款时如双方明确约定一方以个人财产出借给对方用于其个人债务的支出,则可要求借款方清偿。

67、“青春补偿费”问题。 回目录

⑴一方自愿给付“青春补偿费”,双方均无过错的,属赠与行为(包括附条赠与)。如无《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形,一般应认定其效力,当然,如为逃债而赠与则无效。该费用应以个人财产支付。

⑵婚内达成的有关放弃财产或给予青春补偿的协议,如不违法(即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情形),一般应认定其效力。

⑶不正当男女关系中的青春补偿费的协议效力问题:

①为建立和维持不正当关系而签订的补偿协议,不属赠与行为,有违法性,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应无效。如已支付了,则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原则,不予支持。

②为解除不正当关系而签订的补偿协议的效力,符合附加条件的赠与合同要件,并以个人财产支付,且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的,应有效。

68、返还“彩礼”纠纷的有关问题。 回目录

⑴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条件,要严格按照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处理。该条中第㈡项规定的“共同生活”应以在婚前或婚后已持续、稳定地同居生活或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为条件;第㈢项规定的“导致给付人主活困难”应由请求人举证证明。

⑵“彩礼”的范围一般可不包括赠送对方的个人生活用品。如果数额较大,且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可纳入“彩礼”范围一并处理。

⑶“彩礼”的返还不一定是全额返还,可视具体案情(如双方的经济条件、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纠纷的原因等)由法官酌定。

⑷涉及返还“彩礼”的案件,一般只应列男女双方为当事人。如有证据证明接受彩礼一方的父母(或其他近亲属)为实际接受人的,可将该方当事人的父母(或近亲属)列为共同当事人。

69、继承案件中房屋等不动产是否可采取竞价方式的问题。 回目录

可以比照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㈡》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若所有继承人均主张房屋并同意竞价取得,可以竞价处理。但为了避免发生强买强卖,最佳处理办法是处理份额即可。若当事人各方均要求具体分割,应当首先议定价值,否则评估价值后分割。

70、承租的公房及只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 回目录

承租的公房不属遗产,不可继承。但按《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对只拥有部分产权的房屋,其部分产权可作为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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