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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除权

更新时间:2022-07-11   浏览次数:68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别除权是指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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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除权是指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别除权人为“权利人”而非“债权人” 回目录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除了“对破产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同时,又对其享有主债权的权利人”,还有“对破产债务人不享有相应主债权的单一担保物权人”。

1.行使别除权的权利人必须是对破产人享有破产债权;

2.别除权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其债权转为普通债权。

普通债权 回目录

1.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2.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五条【重整期间担保权的行使与借款】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九十六条【裁定和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别除权】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别除权的不完全实现与放弃】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别除权适用的例外】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三条【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5.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三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邓某某、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981号

【裁判要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未对不良债权受让人的债权有效性作出正确认定的,受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之诉。

【解读1】一审诉讼请求:1.佳森公司在拍卖抵押的机械设备及工业用地所得款项中优先支付邓××合法持有的8778348.35元债权;2.诉讼费用由佳森公司负担。

【解读2】一审判决:驳回邓观林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2民初4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邓××对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本息为8655978.72元(其中本金6595501.06元,利息2060477.66元);三、邓××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本息范围内对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机械设备拍卖、变卖价款在6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邓××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本息范围内对江西佳森机械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编号:xxx)]拍卖、变卖价款在1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池州三建公司向润佳电缆公司主张的不是一般债权,而是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可以依法优先受偿,人民法院亦可以作出限期支付的判决。润佳电缆公司再审申请所提本案只能确认债权而不应判决限期支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福建华源纤维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43号

【裁判摘要】奥昌公司以其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向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提供了有效抵押,属于债务人特定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对该特定财产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的个别清偿诉讼。据此,华源公司关于本案应裁定驳回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平市晨兴涤纶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3民初154号

【裁判摘要】原告四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其四平市晨兴涤纶有限公司土地和房产变价处置后取得的优先受偿款项,其相对人应为四平市晨兴涤纶有限公司。虽然四平市晨兴涤纶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其仍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四平市晨兴涤纶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仅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且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中不包含对相应债务的承担,故原告四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直接将四平市晨兴涤纶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解读】四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平市晨兴涤纶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立即向四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四平市晨兴涤纶有限公司土地和房产变价处置后取得的优先受偿款10798574.30元和利息3855091.05元(××××);二、依法判令四平市晨兴涤纶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朋瑞生(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3120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8678号

【裁判摘要】中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有权行使别除权,实质为请求确认其基于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二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民(3)合初字43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案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中朋公司通过受让取得债权也取得了相应权利,二审法院执行中亦裁定变更中朋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中朋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对案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构成重复诉讼,原二审裁定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中朋公司别除权的行使问题。本案中三利公司破产清算债权审核尚未结束,破产管理人未对中朋公司发出债权审核确认通知书,尚未明确否定中朋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破产管理人与中朋公司关于中朋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尚未形成实质争议,中朋公司行使别除权缺乏前提条件,本案二审裁定驳回中朋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对于中朋公司是否有权直接且立即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本院注意到中朋公司的债权确认等程序尚未完毕,如优先债权数额等事实也有争议,故中朋公司的权利应当在破产法框架内行使,本案不宜实体处理。(二审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中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玉屏路的[和平国用(2000)字第1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中16600.29平方米土地财产(以下简称“抵押财产”)有权行使别除权就抵押财产提出拍卖变卖申请(原告申报的优先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23,597,859.11元),排除破产管理人及破产庭设置的行权障碍。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和平国用(2000)字第1023号]土地使用权中抵押给原告的29套住宅在建工程行使别除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林某某、邯郸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别除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04民终258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3日,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了破产管理人拟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未经本院裁定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未经本院裁定认可,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破产一案现仍处于破产程序中,原告林××和第三人李××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裁定:一、驳回原告林××的起诉;二、驳回第三人李××的起诉。本院认为,破产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债务人在特定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或者存在有其他特别优先权的,于债权人宣告破产后,权利人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个别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纠纷是指债权人与管理人之间因别除权的行使而引发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4民初191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审理。

【解读】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定原告是邯郸市锦鲜实业有限公司特定财产的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担保物拍卖款546万元的优先受偿权。二、请求判定被告拍卖处于司法查封的资产违法。拍卖应予撤销。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原告保留诉权。三、请求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律师费。

·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鼎格物流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粤0106民特72号

【裁判摘要】权利人不能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纠纷程序实现别除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了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对被申请人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债务人财产应归由管理人统一管理并处置。现申请人申请拍卖、变卖车辆并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有违公平清理债务的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申请人可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享有担保权的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

·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7民终1268号

【裁判摘要】“神头湾”、“新英湾”两船拆解以废钢船卖出,导致了其法律事实上灭失,显然6695万元补贴款是政府基于“神头湾”、“新英湾”两船的提前报废即灭失而补助的补偿金,而“神头湾”、“新英湾”两船是信达公司98883893.42元债权的担保抵押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信达公司98883893.42元债权对“神头湾”、“新英湾”两船的政府补贴669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泛洋公司上诉主张政府补贴款项6695万元不属于抵押物灭失补偿款,不应属于信达公司优先受偿范围,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山东恒达精密薄板科技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625民初453号

【裁判摘要1】钢结构车间属于不动产——关于涉案钢结构车间属于不动产还是动产的属性问题。《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由以上规定,可知,不动产是指依照其物理性质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将严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有体物;动产是不动产之外的物,是指在性质上能够移动,并且移动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动产与不动产概念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是否可以移动。动产通常可以移动,而不动产则不能移动。第二,移动是否在经济上合理。房屋等土地附着物也可能是能够移动的,但一旦移动耗资巨大,而动产通常可以移动,即使是沉重的机器设备,也可以移动,且较之于不动产其移动损耗不大。第三,是否附着土地。不动产除土地之外,其他财产如房屋、林木等都是附着于土地的,通常在空间上不可移动,若发生移动影响它的经济价值。而动产通常并不附着于土地。本案钢结构车间属于地上定着物,附着于土地,以其所搭建架构形成的空间发挥效用,在空间上不可随便移动,一旦移动将损毁降低其作为车间的价值,故应当属于不动产。同时,钢结构作为车间的搭建材料,钢结构本身也具有一定的价值属性,拆除钢结构车间后,对钢结构按质量变卖实现经济价值,但所获价款并非钢结构车间的价值。综上,涉案钢结构车间首先应属于不动产,在变换形态,即钢结构车间拆除后,剩余的钢结构才属于动产。

【裁判摘要2】钢结构车间设定抵押权应当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登记在前的动产抵押登记不能优先于不动产抵押登记受偿——关于涉案长城山东分公司的不动产抵押权与华伟公司的动产抵押权之间的优先权顺位问题。《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以上规定可知,抵押权如何设定的依据在于抵押物的属性,对于不动产抵押应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办理,对于动产抵押应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办理。涉案三个钢结构车间中,3号彩涂钢结构车间、3号镀锌钢结构车间于2011年4月25日办理不动产登记,为本案20××19号房产中的两个车间;3号镀铝锌硅车间于2013年10月14日办理不动产登记,为本案20××82号房产。工行博兴支行于2014年2月19日办理20××82号房产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于2014年7月11日办理20××19号房产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依据的是不动产权属登记,其公示效力较高,对抵押物属性及权属情况,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博兴农商行于2014年6月6日办理涉案三个车间的动产抵押时,对车间的属性判断错误,对抵押财产登记情况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其享有的动产抵押权优先权顺位,应后于工行博兴支行的不动产抵押权。综上,恒达公司破产管理人未考虑钢结构车间的属性特点,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登记先后顺序,确定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更正。

·北京英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杨某物权确认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58号

【裁判要旨】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已支付全部款项的消费者可请求该企业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该等行为并非《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而且因消费者已支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款项,故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管理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解除权。

【最高院认为】交付了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消费者就所购商品房对出卖人享有的债权,有别于普通无担保债权,是一种针对特定不动产所享有的具有非金钱债务属性的特殊债权,在受偿顺序上优先于有担保债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不得对抗该债权。该债权的实现并不会构成对其他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出卖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并非《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的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

【解读】已支付全款的购房者要求被破产清算的开发商办理过户登记应予支持——购房消费者向开发商购买商品性住房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后开发商申请破产,在该商品房还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虽然该房屋仍属于开发商的破产财产,但基于购房消费者就所购商品房对出卖人享有的特殊债权属性,要求破产管理人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为购房消费者办理过户登记的,法院应予支持。

·方某与无锡华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民终2759号

【裁判摘要】支付全部购房款购买被查封的房屋但未办理变更登记,购房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购房人,开发商破产后该购房人的债权不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锦绣商业广场3-22-××××号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存在争议。因该房屋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至方×名下,方×尚不享有该房产物权。本案中虽然方×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付全款,但方×在法院查封后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消费者购房人,因此,方×因购买该房屋对华惠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优先于该商品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该房屋亦不属于用于优先受偿的别除财产,故该惠山区锦绣商业广场二期3-22-×××号房屋属于华惠公司破产财产,方×请求确认锦绣商业广场3-22-×××号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宁波安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诉宁波璟月湾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民申1607号

【裁判摘要】开发商破产前已解除购房合同,购房人的购房款仅为普通债权,无权主张购房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批复明确规定是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而本案中,案涉债权系安栋公司从宁波格莱特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特公司)受让而来,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甬余马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璟月湾公司返还格莱特公司购房款36000000元、支付违约金3600000元。后格莱特公司将基于上述判决享有的对璟月湾公司的债权及所有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了安栋公司,并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6月19日,余姚法院受理璟月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在破产清算案件受理之前,安栋公司不复具有买受人的法律地位,原审法院认为安栋公司并非具有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安徽深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与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民终24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由此可以看出,普通购房者的购房债权优先于工程款债权和抵押权,买受人的权利保障居于首位。基于此,在出卖人不能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对于买受人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亦应予以优先保护。关于上述规定中“消费者”含义的理解问题,该司法解释条文或相关司法解释均并未明确该处“消费者”的含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含义相同,亦无只保护生活消费的限制性解释;且陈××所购房屋为两套小面积商铺,可以认定其功能与收益主要为保障与改善家庭生活,仍属生活消费范畴,陈××亦为普通消费者。故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及破产法优先保护生存利益的司法精神,确认陈××对瀛东投资公司的224793元购房款债权为优先债权,并无不当。

·周某某与大庆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上诉案

【案号】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庆商终字第372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为担保债务履行与债权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不能产生担保物权效力,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能享有别除权——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仁和公司为此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到肇源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共计37套房屋的预告登记。从形式上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实质是仁和公司为所借款项向出借人即上诉人提供的一种担保。这种担保方式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进行了论述,该条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根据以上条款,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到肇源县房产管理部门对37套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上诉人领取了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上诉人为此主张担保合同已经进行了登记备案,且预告登记具有排斥后来其他物权变动、保存顺位及破产保护的效力,故其应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本院认为,别除权是指担保权人享有就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而优先获得清偿和满足的权利,法定担保物权能在破产程序中转化为别除权。本案的担保方式虽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认可,但并非物权法规定的法定物权种类和内容,且预告登记在权利性质上属于物权化的债权,其与别除权的基础权利即担保物权存在区别,而其预告登记的效力是否享有法定担保物权的登记备案效力,该非典型担保方式是否如法定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大庆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裁定书

【案号】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黑0622民初361号

【裁判摘要】让与担保合同虽然有效但债权人无权要求按照让与担保合同办理过户登记,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作为借款担保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屋具备办理登记条件时,为原告办理37套商品房所有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实际为400万元借款的一种担保形式,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并非是事实的买卖合同,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且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该项起诉。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优派能源(阜康)煤焦化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8号

【裁判摘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未对其债权被认定为普通债权提出异议并与债务人签订关于债权的处理协议,应视为对优先受偿权的放弃;重整计划过后又提起优先受偿权诉讼不予支持——中冶公司在优派公司重整期间申报了债权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申报的债权进行了核查,中冶公司代理人参加了会议并签收了债权表。中冶公司的债权在债权表中被确认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该公司在会议上未对债权性质提出异议。债权表首页明确告知:“债务人、债权人如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自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内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但中冶公司在会议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反之,该公司与优派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对法院临时确认的债权按重整计划分配,接受了普通债权的清偿方案。对重整计划之外的32474460元,双方约定由重整后的优派公司按重整计划规定的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清偿。据此,中冶公司已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其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予以驳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吕某等诉宣城瀛东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968号

【裁判摘要】一次性购买66套商铺属于消费购房者(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消费者为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而购买商铺对支付的购房款应当享有优先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吕×就案涉650万元购房款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对抗买受人。该批复系针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的理解和适用作出,其中对“消费者”并没有做出特别的限定条件。二、吕×与瀛东投资公司签订了6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备案,已实际支付全部购房款650万元,符合前述批复中消费者享有优先权的条件。原审中,瀛东投资公司管理人否认收到购房款,经原审法院查实,该款项系吕×以本票方式支付,瀛东投资公司已收到购房款。二审中,瀛东投资公司管理人辩称吕×与瀛东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让与担保的目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二审庭审中,瀛东投资公司称购房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且交付全部或部分购房款,管理人即认定购房户享有优先权,本案吕×与瀛东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支付650万元购房款,符合瀛东投资公司管理人关于购房户享有优先权的认定条件。综上,吕×对瀛东投资公司650万元购房款债权享有优先权。

·许某某、杭州千岛湖新概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终3838号

【裁判摘要】购买四套别墅并非基于生存、居住所需,不属于消费者,对一套以外的购房款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针对许国林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规定是基于生存权高于其他权利,为了保护个人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即个人消费者购房应是直接用于满足其生活居住的必需,故对该条规定的消费者不宜作扩大解释。本案中,许××先后与新概念公司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金紫度假村”四套别墅,并且其与妻子许××1、儿子许××2在“金紫度假村”共购买了八套别墅,同时,结合其购房价格、款项支付方式等情况,本院认为,许××购买案涉四套别墅并非基于生存、居住所需。故许××不属于《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其对新概念公司的一套以外的购房款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许××上诉要求确认其对新概念公司享有12724642.50元优先债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针对许××购买的四套房屋,新概念公司管理人确定其中一套已付购房款数额最多的别墅购房款在新概念公司破产财产分配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已是对许××利益给予的最大限度的维护,许××要求按照所购房屋中价格最高者的总房价为上限确认优先债权金额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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