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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1号

更新时间:2022-07-09   浏览次数:227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1号
【裁判摘要】法院确认债权表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对裁定确认的债权再提起异议之诉——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破产债权由管理人审查后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东方深圳办申报的涉案债权,经科健公司管理人审查后编制了债权表,并向包括农行深圳分行在内的各债权人进行了送达,期间农行深圳分行并未对该债权数额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七重整字第1-3号民事裁定,确认了东方深圳办申报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65654052.27元,该裁定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的规定,对农行深圳分行亦具有约束力,因此农行深圳分行在科健公司重整程序已终止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对重整计划中确认的东方深圳办的债权数额和担保抵押范围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文章摘要2:

【解读】(1)对于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异议人应当在法院作出确认债权表的裁定前提起诉讼;(2)《企业破产法》及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债权表确认裁定不服时可以提出上诉,故法院一旦作出债权表确认的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终审裁定效力);(3)法院确认债权标的裁定作出后对债权提出异议并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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