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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10民终22号

更新时间:2022-07-09   浏览次数:140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10民终22号
【裁判摘要】对货币资金行使取回权的前提在于该笔资金已特定化,不具有特定化资金不能行使取回权——案系一般取回权纠纷,一般取回权的基础来源于民法规定的物上请求权,其发生的依据只能是物权关系,而非债权关系,因此对物享有所有权是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本案中,上诉人胡××主张取回的标的物为货币,由于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属性,通常情况下,货币的占有者即为所有者,故要对货币资金行使取回权的前提在于该笔资金已特定化,这种特定化不仅仅能从款项性质、合同约定来判断,而且必须开立专门账户用于存放资金,使其没有与其他资产混同。讼争的70万元质量保修金系工程款的一部分,基于上诉人胡×8与被上诉人金耀公司的挂靠关系,涉讼工程款先由发包人普陀山佛教协会汇入被上诉人金耀公司账户,待扣除管理费用后再转汇至上诉人胡××账户,而上诉人胡××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前期已支付完毕全部管理费,故该笔质量保修金存在工程款和管理费混同的可能,未能特定化的货币就不具有物的所有权判断指征,上诉人基于所有权主张取回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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