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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湖民终字第202号

更新时间:2022-07-11   浏览次数:182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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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湖民终字第202号
【裁判摘要】发包人破产承包人有权在债权申报过程中主张确认建设构成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明确了六个月的优先权主张期限。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晶兴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向中屹公司发出暂缓施工的函告后,中屹公司一直在等待复工,直至2012年9月26日双方及工程监理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本案诉争工程停工,该时间应认定为工程实际停工日期,可以作为主张优先权的起算点。中屹公司为催讨工程款及主张优先权,曾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2月22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请求优先权,均在主张优先权的六个月的期限之内,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丧失。另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1年7月28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案建设工程停工的原因在于晶兴公司,2012年9月26日双方当事人及工程监理《会议纪要》明确了工程款决算确认后,晶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当事人对于价款不存在争议,晶兴公司应予以支付,中屹公司一并主张优先权也应予以支持。综上,中屹公司要求按破产管理人审定的债权数额主张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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