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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892号

更新时间:2022-07-15   浏览次数:219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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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892号
【裁判摘要】申请查封人对被查封财产在查封后擅自对外抵押民事案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丰置业和建行白山分行是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后,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属于禁止抵押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已被法院查封并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办理抵押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行为无效。宁波建工基于该查封,首先,在物权法上享有排除他人在之后对查封标的进行抵押、转让等处分的权利,其由此与该查封标的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其次,宁波建工虽然为一般债权人,但基于法院查封而与查封标的具有物权法上利害关系,其债权可以认定属于法律特殊保护的债权,基于司法查封产生排除抵押权的后续设立,其中所体现的利害关系不同于允许不同物权竞存条件下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2016)吉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二项关于建行白山分行可在和丰置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对前述在建工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关于查封财产禁止抵押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该项内容可能直接导致宁波建工就案涉土地使用权、房屋拍卖款项获得清偿的权利无法实现,(2016)吉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与宁波建工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要是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宁波建工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认定宁波建工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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