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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45号

更新时间:2022-07-15   浏览次数:109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45号
【裁判摘要】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的规定,路湘通公司、长鹰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未撤销、注销,在两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多个金钱债权人的情形下,是否处于歇业状态,决定各债权人的债权是否按比例清偿。玉柴重工提出被执行人是否经营都不影响参与执行财产的分配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目前路湘通公司仍在生产经营中,上诉人玉柴重工对此也表示认可,玉柴重工在上诉状中提出长鹰公司仍在运作,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长鹰公司现已歇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停止经营活动。玉柴重工要求参与雷沃公司申请执行路湘通公司、长鹰公司的财产分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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