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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02号

更新时间:2022-07-16   浏览次数:100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202号
【裁判摘要】破产债务人作为第三人的案件,如果债务人与该案件并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不应由受理破产法院集中管辖——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规定适用于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大连中院受理惠民县雪龙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提出的对雪龙公司申请重整的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而一审法院已经于2016年9月14日对上海秉原旭诉邢××、姜××及雪龙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立案受理,系在大连中院受理重整申请之前。邢××、姜××上诉主张应以一审首次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2月15日为本案诉讼开始时间,缺乏依据。而且,本案系在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的过程中雪龙公司股东之间所发生的纠纷,虽然与雪龙公司存在关联,但是雪龙公司与本案没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雪龙公司的重整,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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