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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冀01行终476号

更新时间:2022-07-19   浏览次数:102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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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冀01行终476号
【裁判摘要】税款加收滞纳金的数额以不超出滞纳税款的数额为宜——南甸税务分局作出冀石平山税南甸分局通[202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敬业公司1997年11月1日至1997年11月30日的应缴纳税款2439975.08元进行催缴符合法律规定。从敬业公司1997年12月11日滞纳税款之日起,南甸税务分局应当及时履行催缴税款职责,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敬业公司进行催缴,而是时隔22年后,于2020年1月21日才作出通[202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应当承担未及时催缴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可见,滞纳金是行政机关对不按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给予当事人经济制裁的制度,属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具有惩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案中,南甸税务分局对敬业公司催缴税款2439975.08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滞纳金的数额以不超出滞纳税款的数额为宜,南甸税务分局加收了14397072.96元滞纳金明显计算不当,收取滞纳金的数额以催缴税款2439975.08元为宜,故南甸税务分局多收敬业公司的滞纳金11957097.88元应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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