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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11民终2602号

更新时间:2023-06-18   浏览次数:111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11民终2602号
【裁判摘要】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陆××与刘××的事实合伙关系已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案涉协议载明甲方是“凤阳县陆××石英岩矿”,刘××亦在甲方处与陆××共同签字,故协议相对方为“凤阳县陆××石英岩矿”与“却××”。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文章摘要2:

【案号】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皖1126民初2982号
【解读】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陆××和却××、刘××于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令却××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陆××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陆××、刘××与却××在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判令却××承担本案诉讼费。
【摘要】陆××系个体工商户凤阳县周圩陆承伟石英岩矿的经营者,且陆××、刘××与却××在2008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甲方写明是“凤阳县陆承伟石英岩矿(法人:陆××)”。而“凤阳县陆承伟石英岩矿”客观上不存在,故应当视为凤阳县周圩陆××石英岩矿。虽然《协议书》甲方只有陆××、刘××签名,没有凤阳县周圩陆××石英岩矿印章,但《协议书》处分的权利和财产系凤阳县周圩陆××石英岩矿所享有,凤阳县周圩陆××石英岩矿是法律意义上的协议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原告应当是凤阳县周圩陆××石英岩矿而不是陆××。陆××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显然不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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