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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80号

更新时间:2024-08-01   浏览次数:203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1】签订合同时是否有有效的探矿、采矿许可证,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关于上述合同效力的认定。从《联营合同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约定韦××提供“原在铜坑矿近内投资窿道所有设备费用及现有巷道”,梁××提供“探采窿道海拔400米至海拔180米标高水平范围内所需投的一切资金”,还进一步约定韦××负责办理“探采窿道的有关事项所需的一切手续”,梁××方负责“窿道生产安全全部工作统一指导”等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探矿、采矿必须获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尽管签订该协议时兴发矿相关许可证已经过期,但双方当事人已经认识到了该问题并明确约定由韦××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也就是说,本案当事人双方并非意欲违法采矿。事实上,由于国家政策调控,双方当事人为使开发矿产资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积极采取措施,签订《补充协定》,申请加入富源公司,还通过并入105号矿体详查工程获得了相应的许可证。可见,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并非规避国家法律,进行非法探矿、采矿。上述合同是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有效。签订合同时是否有有效的探矿、采矿许可证,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指出。

文章摘要2:

【裁判摘要2】约定退伙条件成就时自动退伙——本案所涉合伙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01年南丹“7.17”矿难事故发生后,韦××、何××没有再参与兴发矿的投资经营活动;2003年6月1日,韦××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3年6月7日前“到南丹与梁桂华商定黑水沟之事,误期后果自负”;同月7日,韦××2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欠梁××合作开矿款,保证于2003年7月30日还30万元,若未如期还款,“产生的后果由韦××负责,自动退股”。此后,韦××并未支付该笔款项。因此,应当认定至2003年7月30日,韦××方退伙。二审判决关于因未经合伙清算,韦××、何××退伙没有实际发生的观点欠妥,应予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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