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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青民申387号

更新时间:2022-07-27   浏览次数:97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青民申387号
【裁判摘要】委托书只加盖公章无经办人签字不能以此认定委托书系伪造——陕西宝陵公司认为西宁土地开发公司、青海海一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虽有陕西宝陵公司的公章,但无陕西宝陵公司经办人的签字,系西宁土地开发公司、青海海一公司伪造。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陕西宝陵公司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因陕西宝陵公司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陕西宝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西宁土地开发公司、青海海一公司提交上述付款委托书,系为证实相关付款受陕西宝陵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综合陕西宝陵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案涉工程项目,以及在此之前已存在多次委托代付的事实,西宁土地开发公司有理由相信上述委托书的真实性。陕西宝陵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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