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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2010)潼民初字第154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156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二申字第1174号

更新时间:2022-07-30   浏览次数:101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夫妻一方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无需经另一方配偶同意——本案中,张××、朱××与王××是合伙关系,对合伙房产约定按份共有,伊芝民不是该合伙关系的成员,对房产不享有共有权,因此,朱××受让张××房产份额时,是否审查了张××与伊××协商一致,不是认定朱××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的必要要件。张××在进行房产份额转让的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朱××在受让过程中,并未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亦无损害伊××利益的主观故意。综上,伊××主张朱××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房产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一审: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2010)潼民初字第154号(2010年12月25日);二审: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渭中法民一终字第156号(2012年1月16日);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二申字第1174号(2013年1月11日)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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