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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赣民一终字第25号

更新时间:2022-07-30   浏览次数:178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赣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定性以及各方订立的《金宏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金宏煤矿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金宏煤矿实际由曹某、陈某、梁某、胡××合伙经营,本案系因上述合伙人将金宏煤矿全部股权转让给中赢公司,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引起的纠纷。曹某、陈某、梁某、胡××与中赢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金宏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并不符合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因此,一审将案由界定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金宏煤矿的原合伙人曹某、陈某、梁某、胡××作为转让方,中赢公司作为受让方就金宏煤矿股份转让的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金宏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三条第二款“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之规定,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变更企业资产产权,只有当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时,才须经依法批准,但本案中金宏煤矿只涉及合伙企业份额转让,采矿权主体仍是金宏煤矿无需进行变更。按《金宏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之约定,金宏煤矿股份转让的履行,并非属于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必须经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履行法定转让程序的情形,故《金宏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于转让方、受让方均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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