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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再135号

更新时间:2022-07-30   浏览次数:85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再135号
【裁判摘要】各合伙人的合伙份额应如何确定。本案的四位合伙人仅为承包涉案工程而临时组合,在合伙事务结束后,彭××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按照投资比例确认合伙份额并依此分割马青公路马家湾段工程的利润,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可确定四位合伙人的现金投资数额分别为:彭××20万元、任××10万元、刘××(1)16万元、刘××(2)31554元,共391554元。本案各合伙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且对合伙的权利义务内容包括投资份额、盈余分配等无法协商一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划分合伙份额及利润时原则上应当按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是同时也应当照顾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故本案处理时不能仅仅依据提供的现金和实物数量确定和划分合伙份额和利润,应当综合考虑出资和参与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整体情况。原审仅按照现金出资简单划分合伙份额,应予适当调整。本案四位合伙人均有现金出资、且又都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经营和管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划分合伙份额时,酌情认定将80%的份额按照现金出资比例确定,20%的份额按照劳动付出大小进行分配。申诉人中刘××(2)现金出资最少,但是付出劳力最多,故此,酌情调整彭××、任××、刘××(1)、刘(2)四人在马青公路马家湾段硬化工程中的合伙份额分别为:46%、22%、14.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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