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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922号

更新时间:2022-07-31   浏览次数:101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922号
【裁判摘要】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行为的效力及于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31条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的限制不属于交易相对人审查内容——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第二十七条同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本案中,马××与王××二人合伙开办安龙县龙山雄鹰煤矿,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上,明确载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为王××,故王××依法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王××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过程中,代表合伙企业与辛××签订兼并协议,将合伙企业的资产整体转让给辛××,王××对外行为的法律效力当然及于全体合伙人。至于王××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是否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及是否对其他合伙人构成侵权的问题,属于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问题,与合伙企业之外的第三人无关,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审判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系对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亦即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应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一致,但该规定并未明确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所作出的未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的重大处分事项即为无效,二审判决对马××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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