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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什么是“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

更新时间:2023-01-18   浏览次数:1078 次 标签: 一般保证 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顺序被执行人 第二责任人 第二顺序赔偿人 D687【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

文章摘要:

解读:“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是指(1)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确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2)或者被执行虽有财产但明显不方便、不适合执行(由执行法院按照个案情况具体把握)。

文章摘要2:

解读:“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是指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确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被执行虽有财产但明显不方便、不适合执行(由执行法院按照个案情况具体把握)。


【理解与适用】那么应当如何把握《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的“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标准呢?我们认为,需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形确定不同的标准。第一种情形,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是否符合该标准。......“终本”符合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标准。第二种情形,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3项、第5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应当认定符合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标准。第三种情形,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既未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也未作出第二种情形下的终结执行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在第三种情形下,如果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此时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还不能开始起算。......第四种情形,在《民法典》第694条的语境下,出现《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如何起算,......基于以上理由,《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8条就第一至第三种情形在第1款作了规定,就第四种情形在第2款作了规定(备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284—289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七条【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一般保证的当事人】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八条【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经典案例:

·海南宝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等执行案——过错担保人在执行程序中的责任

【案号】执行异议:(2017)琼72执异64号;执行复议:(2017)琼执复56号;执行监督:(2018)最高法执监52号

【裁判要旨】生效判决确认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则进入执行程序后,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应自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动产和其他方便财产执行完毕后,明确了涉案债务剩余部分的具体数额并通知担保人履行时起算;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不应包括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而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

【裁判摘要】(1)第二顺序债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起算时间应自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动产和其他方便财产执行完毕后明确了债务剩余部分的具体数额并通知第二顺序债务人履行时起算;(2)第二顺序债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包括主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一)关于凯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不能清偿部分,系指在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得到执行后,涉案债务的剩余部分,因此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应自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动产和其他方便财产执行完毕后,明确了涉案债务剩余部分的具体数额并通知其履行时起算。(二)关于凯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根据前述分析,凯立公司应自海口海事法院送达(2008)海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之日起算赔偿责任,故凯立公司并无偿付自身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其次,关于长江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属于凯立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的问题。第一,根据执行依据海南高院(2002)琼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和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82号一审判决的判项,判项中的“上述债务”范围明确,判项中的债务范围并不包括之后可能形成的迟延履行利息;第二,本案中凯立公司的赔偿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根据缔约过失责任一般理论,该责任系对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补偿,而偿付迟延履行利息责任则是对债务人迟延履行行为的惩罚,督促其尽快履行义务,两项责任的性质与目的不同;第三,凯立公司的赔偿数额,系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长江公司可以执行的动产和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并确认赔偿数额后,以向凯立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方式确认。对于长江公司在此之前的迟延履行行为,凯立公司无法控制,并无过错,由其对该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故长江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凯立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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