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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担保合同民事责任

摘要1:无效担保合同的担保人赔偿责任类型为缔约过失责任,责任形式为连带责任、1/2补充连带责任、1/3补充连带责任。
【解读】担保权人未审查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不能认定善意而判令担保合同无效,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并非均不承担责任:(1)公司有过错的,判决公司承担不超过1/2的补充赔偿责任;(2)公司无过错的,公司不承担责任。
【注解1】担保合同无效第一个原因——因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从属性)。
【注解2】担保合同无效第二个原因——担保合同本身无效(主体、行为、客体、意思表示等):(1)民事主体担保资格;(2)担保的代理权或者代表权;(3)担保物权的担保标的违法(担保客体);(4)无权处分;(5)意思表示不真实。
【注解3】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1)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担保人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承担无效担保合同的责任。
【注解4】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而担保人有过错的——(1)《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改为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即相当于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 ),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按照《民法典》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此种情形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推定为一般保证方式,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赔偿责任相当于一般保证责任。

摘要2:【注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较《担保法解释》第7条、第8条区别:(1)连带责任改为补充赔偿责任——将《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而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即相当于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 );(2)增加第1款第三项规定(“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明确第三人提供担保(不包括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的情形)。
【总结】《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担保合同无效之民事责任——在担保没有有效设立的情形下,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担保人承担的仅仅是缔约过失责任(过错责任)而非担保责任:
(一)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1)担保人有过错:不能清偿部分1/3;
(2)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二)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1)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不能清偿部分1/2;
(2)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有过错:不能清偿部分;
(3)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时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1: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时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上海一中院判决陈梅华诉上海孝诚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6768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88号
【裁判要旨】公司注册资本金对公司债权人具有担保作用。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时,减资行为对该等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股东应当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该等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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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9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26号

摘要1:——虚假验资的构成条件
【裁判规则】职业验资中介机构未尽到注意义务及审核义务,对他人的虚假出资做出验资证明的,构成虚假验资。
【提示】验资机构未核实财务凭证真实性应认定虚假验资。
【裁判要旨】
①验资机构验资过程中,仅以出资人《付出凭单》、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和设立公司《收入凭证》等会计凭证作为验资依据的情况下,未核实上述财务凭证的真实性,亦未实际查验增资款是否实际汇入设立公司银行账户而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其行为构成虚假验资。
②资金来源问题不属于验资机构审查范围,验资机构对之亦无追究审查义务。验资机构已按程序验资注册资金已实际到位,且并无证据证明验资机构与出资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对于验资机构的瑕疵应作与虚假验资不同的对待,仅有一般验资瑕疵的,验资机构不宜承担赔偿责任。
③验资机构应在虚假验资的金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应排在出资人之后,只有在出资人无力清偿或者不能清偿时才令验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验资机构一般验资瑕疵与虚假验资不同,验资机构仅有一般验资瑕疵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二(商)初字第96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26号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1)深仲裁字第508号

摘要1:【裁判要旨】负补充赔偿责任的保证人,后于主债务人被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应返还债权人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一种补充责任。在对主债务人执行穷尽之前,法院暂不能对其予以强制执行。
【执行依据】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01)深仲裁字第5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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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6号

摘要1:——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及应承担的责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86号
【提示】股东抽逃出资不因时间长短或股权转让而免责——股东验资后三日内又收回出资应视为抽逃出资,应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旨】抽逃出资的股东,其股权嗣后虽经多次转让,但在其足额补缴所抽逃的出资之前,对债权人权益的情处于持续状态,不应以时间长短或股权是否转让作为其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依据。
【裁判规则】
①股东无正当交易转出验资账户资金系抽逃出资——股东将资金转入公司验资后,在无正当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又将出资转出的,系抽逃出资的行为。该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据此请求判令该股东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②判决将连带责任变为补充赔偿责任未超诉请范围——债权人诉请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调整为较轻的补充赔偿责任,因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人享有对主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之前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权,故其责任轻于连带偿还责任,法院裁判调整不违背“不诉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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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资机构虚假验资责任,应排在出资不实责任之后——验资机构应在虚假验资的金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应在出资人不能清偿时才承担

摘要1:验资机构虚假验资责任,应排在出资不实责任之后——验资机构应在虚假验资的金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应在出资人不能清偿时才承担
【要旨】验资机构应在虚假验资的金额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应排在出资人之后,只有在出资人无力清偿或不能清偿时才令验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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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将连带责任变为补充赔偿责任,未超诉请范围——债权人诉请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调整为补充赔偿责任,不违背“不诉不理”原则

摘要1:【要旨】债权人诉请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调整为较轻的补充赔偿责任,因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人享有在对主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之前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权,故其责任轻于连带偿还责任,法院裁判调整不违背“不诉不理”原则。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6号《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及应承担的责任——××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港保税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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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12号
【提示】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保证担保。
【裁判要旨】当事人向债权人书面承诺“保证负责收回贷款”,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据此要求该承诺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承担人违反承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由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担保法》意义的保证时保证人提供保证时,以自身财产偿还欠债作为保证内容的;而“保证负责收回”是履行一种行为,二者有所不同,不应认定构成保证担保。
【裁判意见】第三人违反监督专款专用义务应负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因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摘要】农行玉门支行所作的“保证负责收回贷款”的承诺是否属于担保法规定意义的保证,亦即农行玉门支行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农行玉门支行在借款协议书中的承诺具有两层含义:一是负责监督康庄公司借款的使用情况,二是保证负责到期收回贷款偿还给玉门信用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生产流动资金,而该笔贷款实际用于购买土地使用权,显然与约定不符。况且,购买土地的实际用途是农行玉门支行与康庄公司在借款时背着玉门信用社以补充文字的形式作了私自约定。这足以证明农行玉门支行没有尽到监督专款专用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补充偿赔偿责任。农行玉门支行认为其已尽到监督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农行玉门支行的第二项承诺,本院认为,不宜按照担保法上的保证认定责任。理由为:(1)担保法意义的保证是保证人提供保证时,以自身财产偿还欠债作为保证内容的,而本案的“保证负责收回”是履行一种行为,二者有所不同。(2)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农行玉门支行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农行玉门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因此,农行玉门支行违反了承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由此给玉门信用社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行玉门支行认为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以此为基础诉称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应当免责、以及主张在玉门信用社放弃抵押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建行锦城支行诉咸普公司返还借款及十二桥营业部出具监管书后出质物流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案

摘要1:【裁判要旨】证券公司未履行证券监管义务应负补充赔偿责任——交易所记账式国债未办理登记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承诺监督义务的证券公司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出质物流失,应对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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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3396号;(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87号

摘要1:拆迁人因发放补偿款致抵押权人利益受损的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拆迁人在确定拆迁房屋状况时,除查明房屋所有权权属状况外,还对房屋是否设定抵押负有必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拆迁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即向抵押人发放安置款,致使抵押权人失去对代位物的控制并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应就抵押权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一审:(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3396号;二审:(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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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质押无效,存单开具银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存单持有人以银行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质押关系无效

摘要1:【要旨】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上有重大过失的,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仅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监字第243-1号《存单法律关系真实、合法与否与金融机构之民事责任的关系以及存单另行质押后质押权是否成立》

摘要2

【笔记】股东出资不到位即转让股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要1:问题: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股权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要旨】股东出资不到位即转让股权,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要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仅适用于原始股东而不适用于继受股东;(2)继受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之规定通过诉讼程序主张。
【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刘某、贾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1)一般情况下,不宜再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2)但是,由于欠缴出资股东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有关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作证且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执行法院依据外观上具有明显性的事实,在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能及时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执行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明显不当;(3)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审理追加欠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注解2】(1)《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只能适用于诉讼程序而不能直接援引适用于执行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审理追加欠缴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2)《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仅限于公司发起股东而不包括受让股权的继受股东,《变更追加规定》并未规定追加继受股东,执行程序不能代替诉讼程序予以审查。
【注解3】(1)申请执行人以《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为依据申请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应裁定驳回追加申请;(2)申请执行人按照《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判庭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作出审理认定结论。

摘要2:【裁判规则】受让股权后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受让股东不属于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裁判摘要】本案中,综合澳普尔投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及其与中信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信公司并非设立澳普尔投资公司的发起股东,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成为澳普尔投资公司股东。中信公司受让澳普尔投资公司股权后,澳普尔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亿元,中信公司并不具有继续缴纳出资义务。因此,中信公司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
【注解4】(1)出资不是股东转让股东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可以据此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2)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转让股权,不能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上海×××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高科有限公司、冯×、上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二、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1】公司减资时未按法定程序履行通知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解读2】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后清偿不能的,可比照《公司法》相关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原则和规定,判决股东在公司建减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解读3】“只公告不通知”减资相当于抽逃出资,股东应当担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虽未提供抽逃出资的直接证据,但对抽逃出资行为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视为其提供了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明;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抽逃出资进行反驳,举证不能的视为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美达多公司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新大地公司股东存在该规定所列举的抽逃出资行为,但二审期间美达多公司就新大地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6100万元的当天即从公司账户转走6000万元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指出股东的增资款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当日又分成了两笔汇出,该两笔资金汇出后又转汇至其他账户,至今没有回到新大地公司的银行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股东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股东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股东,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股东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股东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摘要2:【解读1】股东在增资当日即将增资资金转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资金去向与用途的,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
【解读2】股东利用过桥贷款出资被认定抽逃出资,股东各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注解】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新大地公司2011年5月6日对外转账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张××,2012年11月12日变更为周×为现任法定代表人。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泰中商外初字第000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泰中商外初字第0005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道格拉斯公司在股东陆某、吴某2011年7月6日完成出资款验资后,于同年7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500万元转入上海欧折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而陆某当时系道格拉斯公司执行董事,兼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与陆某系夫妻关系,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欧折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陆某与江某、上海欧折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根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泰州东方小镇公司已提供证明陆某存在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后,被告陆某、吴某、江某并未依法提供证据证明道格拉斯公司基于合法目的且已履行正当程序将500万元转入上海欧折贸易有限公司,故应当认定陆某滥用职权,利用关联关系抽逃了出资。综上,因被告陆某、吴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已在抽逃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陆某应当在抽逃出资47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被告吴某应当在未补足出资2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道格拉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摘要】被告吴某作为公司股东、监事,应当知道陆强抽逃了股东出资,即应根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补足其本人应缴纳的出资,但其并未提供已足额缴纳25万元出资的证据,故应依法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对被告吴某所持应参照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被冒名股东不承担补足出资或者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吴某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冒名股东本身并无出资设立公司的内心真意,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亦无出资设立公司的约定,被冒名股东被登记于股东名册是实际出资人侵害其民事权利的结果,而吴某并非被冒名股东。其发起设立道格拉斯公司的意思与表示即便不一致,但作为道格拉斯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该登记行为的公示公信效力使公司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公司真实股东。根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泰州东方小镇公司基于该信赖而对吴某行使的涉案债权请求权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4号
【裁判要旨】股权相互转让目的实质是为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未作其他用途,在加工协议履行终结后将全部股权退回,受让人不应对转让人出资不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为保证海峡公司与山东金石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顺利履约,叶某某、朱某某将二人持有的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海峡公司,在《加工协议》履行终结后,海峡公司又将其持有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份退回叶某某、朱某某。双方明确约定,金石财富公司股权相互转让的目的实质为《加工协议》提供股权担保,并不作其他用途,且转让已经过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新投公司以海峡公司作为曾经受让金石财富公司的股份而成为该公司股东为由,认为海峡公司应承担股东出资不实的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要旨】控股股东承诺以年化收益率作为投资分红,且在约定期限内公司不能完成股票公开发行并成功上市时由其无条件回购股份的约定有效。
【摘要】根据《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及《备忘录》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新投公司出资6000万元成为山东金石公司的股东,对该出资,山东金石公司的控股股东金石财富公司承诺以年化收益率15%作为投资分红,且在约定的期限内,山东金石公司不能完成股票公开发行并成功上市时,由金石财富公司无条件回购新投公司持有的山东金石公司的股份。《补充协议》及《备忘录》有双方公司的签字及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增资协议》第六条约定,新投公司在持有标的股份期间,未取得山东金石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股份转让给与山东金石公司主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主体,但金石财富公司作为山东金石公司的控股股东,在随后的《补充协议》及《备忘录》承诺对其控股公司的股份进行回购,应当视为取得了山东金石公司的同意,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金石财富公司上诉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的内容违反了《增资协议》的约定,应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认为《补充协议》和《备忘录》中对新投公司的投资款6000万元承诺的15%的年化收益率,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656号
【摘要】石财富公司于2011年4月设立,股东有叶××、朱××二人,注册资金3.8亿元,其中叶××认缴出资3.78亿元,其在公司设立时出资0.99亿元,应在2016年2月15日出资2.79亿元,但其一直未履行,其时出资不实的股东系叶××。2015年8月19日,海峡公司与叶××、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人在金石财富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海峡公司;2017年1月16日,三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海峡公司无偿退还股权。2017年1月24日,金石财富公司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进行了股权变更信息登记,股东仍为叶××、朱××。在此情况下,应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仍为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方应为叶××,而非海峡公司,故原审判决系结果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
【裁判要旨】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债权人的义务,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债务的,股东应就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公司违反规定程序减资导致债权实现受损已经发生,公司减资后又增资,不免除不当减资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
【裁判摘要】对于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上诉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在减资后又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上海昊阁公司偿债能力的问题。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况下,公司减资后又增资,确实没有导致公司清偿能力和责任财产的减损。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对公司清偿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只能基于对股东的信赖,公司减资后又增资,导致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对股东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基础。本案系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导致债权实现受损为由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根据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执1124号执行裁定和该院向一审法院发来的(2016)沪0230执1124号函,可以认定,上海昊阁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案涉多项担保均未得到实际履行,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未因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和多个担保人提供担保而得到清偿,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行为未对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结果已实际发生。故中储国际控股公司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已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减资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的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导致上海昊阁公司不能全面清偿其减资前所负债务,损害了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利益。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主张其减资行为与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债权受损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万丰光伏公司诉广力投资公司、丁××等因公司不当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1:(2016)参阅案例37号
【裁判摘要】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届期的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68号
【裁判要旨】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公司明知仍为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本案中,凤凰时装厂作为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春晖贸易公司同意,擅自处置登记在其名下、由春晖贸易公司实际所有的100万股新沂农商行股份,致使春晖贸易公司合法利益遭受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凤凰时装厂依法应当向春晖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新沂农商行明知春晖贸易公司系新沂农商行100万股股份实际出资人,且春晖贸易公司与凤凰时装厂正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仍然与凤凰时装厂协商以案涉股份折价抵偿凤凰时装厂担保债务,并迅速办理案涉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新沂农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曾经就上述事项通知并征求春晖贸易公司的意见,其与凤凰时装厂擅自处分春晖贸易公司实际所有股份、造成春晖贸易公司损失的共同故意十分明显,应当与凤凰时装厂对春晖贸易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新沂农商行对春晖贸易公司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解读】公司与名义股东对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存在共同故意的情况下,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的损失应为实施侵害行为之时股份的对价。

摘要2:【原审判决】一、凤凰时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春晖贸易公司损失37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以37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在凤凰时装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由新沂农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春晖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二)新沂市凤凰时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江苏春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6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6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江苏春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95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某等四再审申请人主张已被法院查封的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的土地、厂房、机械设备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因未对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进行资产评估,不能当然得出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不能承担担保责任的结论。林莉等四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少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未出资或者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应当以债务人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承担还款责任为第一顺位的。如上所述,海城市农电镁质材料厂的担保责任尚未实现,故不能得出作为被执行人的海城市光源实业有限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结论,林某等四再审申请人请求追加海城市农电工程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要件,故不能成立。

摘要2:【注解】(1)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第一顺位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2)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才满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340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3401号
【裁判摘要】关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各方的争议实质上针对的是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对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除外。
由上,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本案中,各方均认可:莫某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月17日;滕某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月17日。因此,要求追加莫某某、滕某作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合创睦家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

摘要2:(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是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一)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关于债权人如何举证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本案中,第一,蔡某与合创睦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作出的(2018)京03民终786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经询,各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亦无争议。第二,上述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一审法院以(2018)京0112执6677号立案执行,即案涉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第三,经询,莫某某、滕某、合创睦家公司认可案涉债务全部未清偿;且莫某某、滕某、合创睦家公司明确表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清偿上述债务;另经执行查询,被执行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债务人未获清偿。由上,合创睦家公司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
(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第一,经询,莫某某、滕某、合创睦家公司均认可合创睦家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二,经一审法院以(2018)京0112执6677号执行案件中执行查询,被执行人合创睦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债务人未获清偿。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法院对合创睦家公司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合创睦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蔡某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莫某某、滕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蔡某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莫某某、滕某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5731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5731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根据永力重工公司在工商登记系统公示的年度报告,文某作为永力重工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685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65年9月20日,现该期限尚未到期,故文某的出资义务尚在履行期内,其亦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能认定文斌存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过错。邦容公司要求文某对永力重工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系要求文某作为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其未到期出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固然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该法第二十八条亦规定了股东应按期缴纳其出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出资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系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条件是公司进入解散阶段。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法定条件,现永力重工公司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亦未资不抵债,故邦容公司现要求永力重工公司股东文某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尚未具备相应条件。此外,公司经设立取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后,作为法人的公司其对外行为、债权债务、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担均以自己名义进行,并单独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社团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并不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且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向社会公示,已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出资期限,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尚未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具备相应正当性和合理性。故邦容公司要求股东文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永力重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济南邦容经贸有限公司等诉文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鲁01民申183号
【解读】永力公司欠款邦容公司713429.3元,邦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永力公司偿还合同款项,文某(永力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68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65.6.20)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支持邦容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改判文某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293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的“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理解为“在未按期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永城市蓝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刘某某、闫某某、于某某同为蓝奥公司股东,其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均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情况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该条所规定的“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理解为“在未按期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第二项为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在该同一判项中,对于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相同的另一当事人闫某某判决其在认缴期满未出资部分承担民事责任,出现了相同情况不同处理的结果。虽然再审申请人于某某未提起上诉,但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应一并妥善处理,避免裁判结果相互矛盾。
【解读】判决裁定责任的公司股东部分上诉部分未上诉,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下,二审法院认定股东上诉请求合理,对未上诉股东责任应当一并改判,避免裁判结果相互矛盾。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豫民终1453号
【注解】(1)一审判决刘某某、闫某某、于某某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二审判决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闫某某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20万元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590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满出资期限的股权具备可转让性,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仅公司对其享有补齐出资的请求权,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也对其享有补齐出资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

摘要2:【裁判摘要2】就本案而言,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情况,鑫隆公司于2008年7月7日成立。2015年12月15日,该公司拟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该出资为认缴出资,未实际缴付,认缴时间到2035年12月31日前,股权比例变更为胡某某占股99.33%,即认缴出资为2980万元,吴某某及杨某某各占10万元,股权比例为各0.33%。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胡某某享有的该公司99.33%的未满出资期限的股权,具备可转让性,但其转让该股权后,不仅公司对其享有补齐出资的请求权,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也对其享有补齐出资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本案中,2017年7月14日,胡某某在其病重期间与胡某某1签订《虞城县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胡某某将其持有的该公司99.33%的股权共2980万元出资额,以2980万元转让给胡某某1,胡某某1同意按照此价格即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17年7月14日完成。胡某某保证所转让给胡某某2的股权是其在该公司的真实出资……。”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该股权转让协议是胡某某在弥留之际,由工商部门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是由工商部门工作人员郭某代为填写,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需要。而2980万元的数额是按照鑫隆公司注册资本及胡继堂所占股权比例换算而来,并非由胡某某、胡某某1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对价。从股权转让协议本身来看,胡某某1在股权转让时明知胡某某对该公司的出资为认缴出资,双方又在协议中约定2017年7月14日之前完成出资转让,且胡某某应保证其出资为真实出资。该约定表明,胡某某应在胡某某1支付股权转让款前将其出资履行到位。但胡某某于2017年8月3日去世,不能履行对路桥公司补足出资的义务。综上分析,胡某某与胡某某1之间签订的《虞城县鑫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由胡某某将该股权转赠与胡某某1,其所附条件是由胡某某1承担对鑫隆公司的出资义务。故原审认定胡某某将鑫隆公司股权转让给胡某某1具有赠与性质,并无不当。
【解读】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要支付股权转让款2980万元,该协议系“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附条件赠与合同”,受让人无需支付该股权转让款2980万元。

【笔记】公司违法减资后又增资减资股东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1)公司违法减资,债权人有权要求减资股东在违法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公司违法减资后又增资的,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因公司增资而得到相应清偿,减资股东仍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36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丘××、黄××是否应当对***的相关出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所谓董事的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管理公司、经营业务,履行职责时,必须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至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列举了七种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具体包括: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公司章程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交易;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第(八)项采用了概括性的规定,将其他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纳入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也是对公司董事忠实义务的要求。所谓董事的勤勉义务,这是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的董事必须履行的一项积极义务,要求董事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处理公司事务的义务。勤勉义务要求公司董事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以一定的标准尽职尽责管理公司的业务,违反该义务的董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在经济活动的复杂性,难以判断董事在经营决策时是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同时董事的勤勉义务具有主观性,所谓“合理”、“勤勉”的界定并不明确。经营活动具有风险性,决定了不能把所有的经营不利后果,都归结于董事未尽勤勉义务,对于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未作具体规定,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

摘要2:(续)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是对勤勉义务的具体要求。以上分析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对董事的勤勉义务作为明确规定,因此无法判断未催缴股东出资是否属于违反了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要求。原审判决认为丘××、黄××未催缴股东出资,违反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对股东没有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74号
【裁判摘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对于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未作具体规定,本案中,联动深圳公司决定增资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9月10日,而丘××、黄××被天亿公司委派为联动深圳公司董事的时间发生在2004年11月3日,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支持了丘××、黄××有关其不应对***的未出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

【笔记】承担第二顺序补充赔偿责任债务人是否应当对主债务人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解读:第二顺序债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赔偿责任性质为对当事人信赖利益补偿,赔偿责任范围不包括主债务人迟延履行利息。
【注解】主债务人终本裁定能否认定执行补充责任条件已经具备?——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作出终本执行裁定可以认为执行补充清偿责任人条件已经具备(充分条件),但执行补充责任人不以对主债务人终本为前提条件。

摘要2:【注解】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方的第二顺序被执行人享有顺序利益,只有在第一顺序被执行人不能清偿主债务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体现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院才可以执行第二顺序被执行人。
(1)补充责任人在前顺序责任人未承担责任时不承担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08号
(2)主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人财产。——参考案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津01执异63号

 共202条 1234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