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辽执复59号
更新时间:2022-08-12 浏览次数:1144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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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辽执复59号
【裁判摘要】事业单位未注销的情况下改制后的企业不能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此项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之一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而本案中,即使在弘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中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新华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之间的流转过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精神,但复议申请人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已经注销方面的证据,故无法证明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的主体地位已经终止。同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中的《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亦规定:“转制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等手续。”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沈阳中院认为“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理由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事业单位未注销的情况下改制后的企业不能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此项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之一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而本案中,即使在弘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中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新华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之间的流转过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精神,但复议申请人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已经注销方面的证据,故无法证明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的主体地位已经终止。同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中的《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亦规定:“转制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等手续。”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沈阳中院认为“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理由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