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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青执异14号

更新时间:2022-08-14   浏览次数:113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青执异14号
【裁判摘要】对被执行人汇华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期间,王××已经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第(2)项“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规定,对王××的限制消费措施应予解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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