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43号
更新时间:2022-08-16 浏览次数:1184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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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543号
【裁判摘要1】中科汇银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1日的《会谈纪要》虽无原件,但与2013年8月1日王××(中科招商公司员工)发送给吕×(东洋之花公司财务总监)的电子邮件中所附的《会谈纪要》内容基本一致,2013年8月2日王××又将8月1日的《会谈纪要》作为电子邮件的附件分别发送给熊××、张××、蔡××、刘××等人。二审中,王××作为证人也到庭陈述了2013年8月1日,其与吕×、庄×商谈案涉股权回购款支付事宜,并由各方签字形成《会谈纪要》的过程。庄×虽然对上述《会谈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按二审法院的要求到庭并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对庄×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2013年8月1日《会谈纪要》的真实性,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2017年7月20日,中科招商公司将向庄×催款的函件邮寄至东洋之花公司,且该邮件已签收。虽然庄×主张其已于2013年4月离开东洋之花公司,东洋之花公司的注册地址不能作为向其送达的有效地址。但是截至目前庄×仍担任东洋之花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邮寄单上收件人填写的也是庄×的名字及其联系电话。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东洋之花公司为庄×的工作单位,上述邮件寄至东洋之花公司被签收后,可视为向庄×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1】中科汇银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1日的《会谈纪要》虽无原件,但与2013年8月1日王××(中科招商公司员工)发送给吕×(东洋之花公司财务总监)的电子邮件中所附的《会谈纪要》内容基本一致,2013年8月2日王××又将8月1日的《会谈纪要》作为电子邮件的附件分别发送给熊××、张××、蔡××、刘××等人。二审中,王××作为证人也到庭陈述了2013年8月1日,其与吕×、庄×商谈案涉股权回购款支付事宜,并由各方签字形成《会谈纪要》的过程。庄×虽然对上述《会谈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按二审法院的要求到庭并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对庄×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2013年8月1日《会谈纪要》的真实性,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2017年7月20日,中科招商公司将向庄×催款的函件邮寄至东洋之花公司,且该邮件已签收。虽然庄×主张其已于2013年4月离开东洋之花公司,东洋之花公司的注册地址不能作为向其送达的有效地址。但是截至目前庄×仍担任东洋之花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邮寄单上收件人填写的也是庄×的名字及其联系电话。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东洋之花公司为庄×的工作单位,上述邮件寄至东洋之花公司被签收后,可视为向庄×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