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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92号

更新时间:2022-08-23   浏览次数:118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92号
【裁判摘要】另案债权人主张“中止拍卖、返回财产”等请求但实际上可归纳为对案涉拍卖款项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作为案外人异议立案审查——辛××在西安中院对被执行人鹏豪公司名下房产予以拍卖并移交后,因所拍卖执行标的中包含有辛××具有抵押权的六处房产,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拍卖并返还财产。被执行人鹏豪公司由多个债权人分别申请执行,辛××向西安中院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虽然将其主张表述为“中止拍卖、返还财产”等,但辛××异议请求实质上可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以具有抵押权为由主张排除执行,二是主张对拍卖款项主张优先受偿。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设定的执行当事人救济途径,并综合本案整体情况进行判断,执行法院应当将辛××作为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案件中的抵押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规定,重点审查辛××抵押权是否真实合法以及是否享有对案涉拍卖款项的优先受偿权等问题。因此,西安中院仅仅依据辛××所提异议之表述,对本案以案外人异议立案审查,进而以超出异议期限为由而不予受理,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亦不利于平衡保护当事人权益,应当进行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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