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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366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02-13   浏览次数:180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未变更登记的特殊动产受让人能否对抗转让人的强制执行债权人
【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36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案外人取得(交付)机动车所有权未经登记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一般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机动车这类特殊动产仍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余××在法院查封涉案车辆前,与原审第三人张××签订了《台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其提供的款项来源、付款依据、代为偿还车辆抵押贷款及缴纳违章罚款等证据结合在一起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双方车辆买卖关系的真实性,且移转占有的行为发生了车辆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在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车辆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伪造买卖合同,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上诉人余××已实际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上诉人余××在法院查封涉案车辆时虽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这并不影响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其要求阻却执行的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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