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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应当注意问题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2-09-03   浏览次数:39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应当注意问题的通知(2009年7月24日 法明传〔2009〕499号)

文章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应当注意问题的通知

(2009年7月24日 法明传〔2009〕4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法释(2005)13号《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以来,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然而,自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受理的证纠纷案件又有上升趋势,部分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过程中,特别是在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问题上,没有严格执行我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为此,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我院结合审判实践,就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明确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内部分工,将信用证纠纷案件包括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案件统一交负责审理涉外民事商事案件的业务庭审理,避免信用证纠纷案件同一法院不同的业务庭审理而导致裁判尺度不一。

  二、各级人民法院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做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裁定的过程中,应当继续严格执行我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特别是要严格把握关于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做出相关裁定的期限。

  三、《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根据该第二项的规定,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即使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做出了承兑,而如果没有善意第三人存在,亦不属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人民法院在符合其他相关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四、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做出的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有关裁定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五、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通过SWIFT系统发出的承兑电文构成有效的信用证项下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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