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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5440号

更新时间:2022-09-04   浏览次数:79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544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涉案车辆粤B×××××/粵BFL××车辆系登记于××公司名下。即便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公司约定涉案车辆归上诉人丁××所有,在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该物权的转让也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被上诉人宝源公司的效力。况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依合同约定,上诉人丁××亦尚未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综上,涉案车辆属于××公司所有,可作为(2016)粤0308民初270号案件的执行标的,一审法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查封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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