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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246号

更新时间:2022-09-04   浏览次数:212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246号
【裁判摘要1】《执行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而执行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是不同的法律程序,原判决对于《执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理解为“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并无不妥之处。

文章摘要2:

【裁判摘要2】首先,从成立时间方面分析,该请求权远远早于王×因与林××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在某些情况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原判决以此类推在本案中至少不能得出王×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是正确的。其次,从内容方面分析,钟××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原判决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认为其要求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应当优于王×的金钱债权,也无不妥之处。第三,从性质方面分析,王×与林××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与钟××的婚烟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的个人债务,基于以上情况,原判决认定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与林××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的责任财产,并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也就能够认定在本案中诉争房产没有影响到林××的责任财产。第四,从发生的根源方面分析,诉争房产系钟××与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与林××婚烟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诉争房产归钟××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即使存在王×再审申请中提出的钟××一时不在诉争房产中居住等情况,也并不影响该房产的此项功能。因此,与王×的金钱债权相比,钟××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原判决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的基础上,认为钟××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能够阻却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执行,钟××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诉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判决停止对诉争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号房产的执行,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注解】案外人基于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财产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之前,享有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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