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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1357号

更新时间:2022-09-04   浏览次数:98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1357号
【裁判摘要】湘融资产管理公司抗辩称,其并非衡阳中耀公司的股东,而是基于让与担保代衡阳信用担保公司持有衡阳中耀公司的股权,并非衡阳中耀公司的真正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论湘融资产管理公司该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成立,湘融资产管理公司仅以自己是衡阳中耀公司的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不足免除其作为衡阳中耀公司的股东所应负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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