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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01民终2607号

更新时间:2022-09-05   浏览次数:1169 次 标签: 宅基地使用权执行异议

文章摘要:

【案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01民终2607号
【裁判摘要】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享有,非本农户成员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非宅基地使用权人以对该宅基地上房屋享有共有权为由主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现杨××1、杨××2、杨××3、姜××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案涉房屋系四人与杨××4共有,判决对案涉房屋停止执行。原判决认为四上诉人欠缺作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的必要条件,不可能与杨××4共同共有涉案房屋,故驳回其诉请。二审审理中,四上诉人仍坚持涉案房屋系其四人与杨××4共同出资修建,应属共同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其对共同出资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因是否出资修建而发生改变。故对杨××1、杨××2、杨××3、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

文章摘要2:

【注解】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两个基本标准:(1)当事人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当事人是否为户内的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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