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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民终1056号

更新时间:2022-09-10   浏览次数:83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民终105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该条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次债务人(他人)以外的对该到期债权主张权利的案外人。本案中,铜峰房地产公司的地位当属于对东联建设公司到期债权负有履行义务的次债务人(他人),而非对该债权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的案外人,故其无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过程中,次债务人(他人)提出的异议具有排除执行的绝对效力。因此,在铜峰房地产公司对原审法院(2014)铜中执字第00252-3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该院作出(2016)皖07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并赋予其基于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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