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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08民终2523号

更新时间:2022-09-20   浏览次数:100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08民终2523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撤销权的主体是指因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而该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有效存在。2014年7月28日,陈××转让安庆市中原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股份时,陈××、昌胜公司同为中原绿水公司与徽商银行安庆华中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方的保证人,陈××与昌胜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中原绿水公司是徽商银行安庆华中支行的债务人,徽商银行安庆华中支行亦并非是陈××和昌胜公司的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只有债权人才可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和无偿、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陈××转让股份时,昌胜公司并非是其债权人,故无论陈××是否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昌胜公司均不享有撤销权人资格。2018年9月27日,昌胜公司为中原绿水公司代偿本金293万元,其依法取得向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但并不能因此享有对2014年7月28日陈××转让股份行为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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