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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行申3576号

更新时间:2022-09-28   浏览次数:140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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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行申3576号
【裁判摘要】承租人在租赁场所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行政机关能否对出租人进行处罚?——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出租人存在主观过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将场所租赁给承租人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对承租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粤丰公司向上通公司出租的是普通厂房,而上通公司是具备汽车维修经营资质和许可的单位,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乙方(上通公司)用于经营汽车维修,乙方不按约定用途经营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及其员工应当守法经营、遵守消防、安全、工商、劳动、合同、消费者、产品质量、侵权赔偿责任”“乙方应守法经营,做好环保和消防防火及其他安全工作”等内容。虽然上通公司在租赁涉案场所期间超出其经营资质范围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仅依据该事实尚不足以推断出粤丰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将涉案场所租赁给上通公司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行政处罚的归责应以相对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原则,南海区应急管理局未考虑粤丰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径行认定粤丰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根据该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南)安监罚[2018]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粤丰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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