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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监51号

更新时间:2022-09-30   浏览次数:142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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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监51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万元补偿费是否包括对36户职工宿舍楼搬迁的安置费用问题。2010年4月1日,牟××与鑫龙公司签订《协议书》,对鑫龙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竞价拍得原棉纺织厂土地及房产一宗后,就75亩土地开发建设事宜作了约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该宗土地的开发建设手续必须以鑫龙公司名义办理,以确保政府给予鑫龙公司的职工安置费政策得以兑现;3、本协议签订的同时牟××付给鑫龙公司补偿费1200万元,鑫龙公司协助牟维飞将土地过户给“龙口市鑫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牟××按政府政策将款项付给鑫龙公司后法定代表人变回;4、牟××按约定付给甲方补偿费后,2010年9月底前拆迁完毕。从上述《协议书》的表述看,牟××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土地和房产之间存在着较为复杂的关系,尤其是第三条关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牟××付给鑫龙公司补偿费1200万元,鑫龙公司协助牟××将土地过户给‘龙口市鑫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牟××按政府政策将款项付给鑫龙公司后法定代表人变回”的约定,该约定并未明确鑫龙公司负责拆迁该宿舍楼。牟××作为一审原告,有责任对其主张刘××等返还1200万元补偿款提供证据,在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1200万元的对价是鑫龙公司对案涉宿舍楼完成拆迁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得出的事实认定是不正确的。
【解读】申诉人刘××、孙××、李××、姜××、蒋××、陈××、刘××、刘××、张××因与被申诉人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4)鲁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山东高院再审本案。山东高院作出(2015)鲁民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4)鲁商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刘××等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综上,申诉人刘××、孙××、李××、姜××、蒋××、陈××、刘××、刘××、张××的申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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