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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承兑

更新时间:2023-09-17   浏览次数:977 次 标签: 提示承兑 承兑时间 附条件承兑视为拒绝承兑 承兑效力

文章摘要: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注释1】(1)承兑实际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三种远期汇票特有的票据行为;(2)汇票的有关规定对本票和支票的准用不包括承兑。
【注释2】在我国汇票的使用和流通市场,汇票在出票的同时付款人应当或者必须完成承兑行为,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人不可能会接受没有付款人承兑的汇票

文章摘要2:

【注解】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在进入市场流通前已被承兑,持票人无须向承兑人提示承兑,不会因未按期提示承兑而不享有追索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8号;其他参考案例:(2018)渝0107民初25043号、(2019)湘01民终13391号、(2019)苏06民终1796号
【注释3】(1)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处于市场流通中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则上均已被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一般均会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表明汇票在出票日即已经承兑),如果未被承兑则出票人无法完成出票行为,持票人无须再提示承兑。(2)票据前手以“持票人未于法定期间内提示承兑的,丧失对前手追索权”进行抗辩不予支持。
【备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仍然需要提示承兑,否则丧失对前手追索权。
目录

概念(《票据法》第38条 回目录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注解】承兑是汇票所独有的制度,是指汇票付款人对于出票人的付款委托表示承诺负担付款义务并将该意思表示于汇票面上的票据行为——(1)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是否负付款责任持票人事先并不知道,《票据法》允许持票人于到期日前向付款人请求承兑;(2)付款人经承兑后称为承兑人,称为汇票的主要债务人,对持票人应负付款的义务;(3)《票据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特点 回目录

1.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2.承兑的行为主体是汇票的付款人;

3.承兑的内容是付款人表示愿意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

4.承兑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

5.承兑是汇票特有的行为(本票、支票无需承兑)。

提示承兑(《票据法》第39条、第40条) 回目录

1.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2.提示承兑期间:

(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A.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B.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即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只能按照民法上请求权进行请求)。

(3)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解读】《票据法规定》第18条规定,票据法第40条第2款(“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承兑时间(《票据法》第41条) 回目录

汇票承兑时间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以后,付款人决定是否承兑的考虑时间。

1.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2.承兑必要手续:签收回单(证明持票人是真正权利人,付款人只是临时占有汇票的人)。

(1)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

(2)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解读】(1)回单制作时间: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2)回单签发对象:持票人;(3)回单上记载事项:汇票提示承兑的日期和承兑人签章。

承兑记载(《票据法》第42条) 回目录

1.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 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3.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票据法》第41条第1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即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三日为承兑日期)。

【解读1】汇票承兑绝对应当记载事项:(1)在汇票正面进行记载;(2)记载内容“承兑”字样;(3)记载付款人签章;(4)见票以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该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解读2】汇票承兑相对应当记载事项:承兑日期。(1)付款人对承兑日期应当进行记载;(2)如果在汇票上没有进行记载,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三日为承兑日期

附条件承兑视为拒绝承兑(《票据法》第43条) 回目录

1.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

2.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承兑效力(《票据法》第44条) 回目录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解读】承兑效力是在付款人在汇票上进行了承兑的有关记载并且将汇票交付给持票人开始生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票据法》

  第三十八条【承兑的定义】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提示承兑及定时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间】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间及在提示承兑期间未提示承兑的效力】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付款人的承兑期间】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承兑的记载】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附条件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四条【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持票人丧失的追索权】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中远牧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1民再23号

【裁判摘要】承兑区别于兑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民生银行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汇票进行“承兑的日期”(即案涉主债务发生日)系2013年7月17日,发生在普莱特公司授信额度有效期限内,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故案涉汇票的承兑日期应为银行对案涉汇票加盖“本票已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印章之时,也就是该两张汇票出票日2013年7月17日,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在此时做出了承兑的意思表示,与持票人形成了汇票到期日见票即付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日应为案涉汇票的实际承兑之日,本案原审判决错误地将汇票兑付的日期,即2014年1月17日认定为案涉汇票的承兑日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两张汇票的承兑日期在2013年7月17日,故这两张汇票是依据授信合同的约定,已经在授信期限内进行了承兑,并非原审所认定的案涉汇票的承兑日期超过了约定的授信期限。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甘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摘要】承兑人承担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责任——承兑是远期商业汇票所独有的一种票据行为,承兑人一旦在远期商业汇票上签字承兑,就成为该远期商业汇票上的第一义务人,即承担该远期商业汇票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责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嘉峪关工行在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正面的承兑栏内签章,其承兑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且其承兑后将涉诉银行承兑汇票交付持票人后,承兑即发生法律效力,基于此,上诉人嘉峪关工行负有在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无条件向任何一个合法持票人支付汇票上金额的责任。青海邮储银行作为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的最终合法持有人,在涉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向付款人嘉峪关工行请求付款时,上诉人嘉峪关工行作为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有义务见票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但是其以涉诉银行承兑汇票被嘉峪关公安局冻结为由拒绝支付诉争票据票面金额。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分析,上诉人嘉峪关工行的该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承兑生效后,对付款人产生相应的效力,即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这一到期付款的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具体体现在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该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被上诉人青海邮储银行作为最终的合法持票人在符合规定的时间向付款人或承兑人上诉人嘉峪关工行进行付款提示后,其必须无条件地在当日按照票面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因此,上诉人嘉峪关工行以涉诉银行承兑汇票被公安部门冻结为由拒绝支付票面金额的抗辩不能成立。正是由于上诉人嘉峪关工行未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向被上诉人青海邮储银行支付汇票所载的票据金额才引发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8号

【摘要】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在进入市场流通前已被承兑,持票人无须向承兑人提示承兑,不会因未按期提示承兑而不享有追索权——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在票据上表示在票据到期日愿意对票据付款的行为。案涉12张汇票系电子商业汇票,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的规定,案涉12张汇票已经由付款人中核工公司承兑才得以交付收款人。案涉12张汇票的承兑信息均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故案涉12张汇票在出票日即已经承兑,故无需承兑及提示承兑。故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关于一审法院未能区分承兑和提示承兑有误以及一审法院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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