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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保证

更新时间:2023-09-09   浏览次数:1596 次 标签: 票据保证 票据债务民事保证 D683【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

文章摘要:

1.票据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还请求保证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2.我国票据法中规定了汇票和本票保证制度,对于支票一般不使用保证制度。
【目录】概念;汇票保证责任特点(《票据法》第45条);汇票保证记载事项(《票据法》第46条、第47条);不得附条件保证(《票据法》第48条);保证人责任(《票据法》第49条);保证人和被保证人连带责任(《票据法》第50条);共同保证人连带责任(《票据法》第51条);保证人追索权(《票据法》第52条);票据保证人资格限制(《票据法规定》第59条);票据保证无效后票据保证人民事责任(《票据法规定》第60条);票据保证与民法保证区分(《票据法规定》第61条)

文章摘要2:

【注解】(1)银行对交易背景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银行业务操作瑕疵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2)担保人以银行未对真实贸易背景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过错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免除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目录

概念 回目录

1.票据保证是指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还请求保证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2.我国票据法中规定了汇票和本票保证制度,对于支票一般不使用保证制度。

【注解1】(1)票据保证是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是单方行为、要式行为——票据保证对于出票行为与被保证债务有附属性;(2)票据保证是一种独立的票据行为——被保证债务即使实质上无效,票据保证仍能有效成立。

【注解2】票据保证目的——在于担保其他票据债务的履行(用一种以担保为目的的票据行为来担保其他票据债务)。

【注解3】票据保证当事人:(1)被保证人——必须是票据债务人之一,包括承兑人、出票人、背书人等(未承兑的汇票付款人因其尚未负票据上责任不应作为被保证人);(2)保证人——保证人只能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第三人。

汇票保证责任特点(《票据法》第45条) 回目录

1.汇票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第三人担任——在汇票上签章的背书人和出票人等票据债务人不能担任保证人;

2.保证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3.保证是以担保票据债务履行为目的的票据行为;

4.保证必须在票据上记载。

汇票保证记载事项(《票据法》第46条、第47条) 回目录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保证”的字样;

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3.被保证人的名称;

【解读1】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的:

(1)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2)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4.保证日期;

【解读2】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5.保证人签章。

【注解】票据保证应当在票据上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1)如为承兑人作保证则可以记载于票据正面;(2)如为背书人作保证则可以记载于票据反面或者其粘单上

不得附条件保证(《票据法》第48条) 回目录

1.保证不得附有条件;

2.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保证人责任(《票据法》第49条) 回目录

1.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解读1】票据保证责任从属性——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从属于或决定于被保证人的责任。

(1)如果被保证人是承兑人——保证人承担承兑的责任;

(2)如果被保证人是出票人或者背书人——保证人承担票据担保承兑和付款责任。

【解读2】票据保证责任独立性——即使票据债务人的债务无效,票据保证人仍然应该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2.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保证人和被保证人连带责任(《票据法》第50条) 回目录

1.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解读】票据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共同保证人连带责任(《票据法》第51条) 回目录

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追索权(《票据法》第52条) 回目录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1.保证人可以行使对被保证人追索权;

2.保证人可以行使对被保证人的前手的追索权。

票据保证人资格限制(《票据法规定》第59条) 回目录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1.国家机关作为票据保证人的——(1)票据保证无效;(2)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2.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

【注解1】(1)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通常情形下应当具有充任票据保证人的资格;(2)自然人、营利法人、不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可以作为票据保证人。

【注解2】《公司法》第16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9条、第11条关于对公司担保决议要求规定是否适用于票据保证?|票据保证不适用于公司担保决议要求——(1)票据保证不同于民事保证(票据保证作为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特征,票据保证的方式以及应当记载的事项均由《票据法》等作出相关规定而不适用民法的规定);(2)我国《票据法》第46条对票据保证应当记载的事项并没有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或者“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上级机构授权”的记载要求,《公司法》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公司担保的决议要求等程序性规定不应适用于票据保证

票据保证无效后票据保证人民事责任(《票据法规定》第60条) 回目录

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1.票据保证无效,保证人无须承担票据责任;

2.票据保证无效,票据保证人应当根据无效的不同情形承担相应的责任——票据无效后票据保证人应承担的是过失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票据保证与民法保证区分(《票据法规定》第61条) 回目录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

1.不属于票据保证

2.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注解1】票据债务的民事保证应当适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

【注解2】票据保证与民法上保证(民事保证)区别——(1)票据保证为要式行为;民事保证的要式要求弱于票据保证。(2)票据保证是单方法律行为;民事保证除法律规定可以由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外,一般情况下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3)票据保证有较强的独立性;民事保证原则上具有从属性。(4)票据保证的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民事保证中的一般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5)票据保证人在代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即可代被保证人行使追索权;民事保证的保证人在清偿后原则上只对被保证人即主债务人有权求偿。(6)票据保证如为共同保证时则共同保证人必须负有连带责任;民事保证中的共同保证人如无特别约定则不负连带责任。

【注解3】票据注明为贴现提供的“贴现保证”不属于票据保证——票据粘单上注明“贴现保证”指向的是贴现关系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保证而不属于票据保证

【注解4】出票人等票据债务人不能作为票据保证人,但可以为票据债务提供民事保证。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三条【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五条【特别法人担保资格】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学校、幼儿园等提供担保的效力】公益为目的 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法》

  第四十五条【汇票保证及保证人的资格】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汇票保证的记载事项和方法】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未载事项的推定】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票据保证的限制】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票据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保证人和被保证人的连带责任】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共同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保证人的追索权】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八、票据保证

  第五十九条票据保证人资格的限制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第六十条票据保证无效后票据的保证人的民事责任】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票据保证与民法保证的区分】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摘要】至于被告宏旭公司提出原告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认为相关金融法规规定了银行办理票据业务审核资料义务,但上述规定属于管理型风险控制规定,对承兑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票据债务人的偿还责任不应产生任何影响。故本院对被告宏旭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156号

【裁判摘要1】上诉人迪生公司称,义得利公司不符合涉案贷款的信贷条件,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对其资信状况、银行流水、财务报告、基础《购销合同》等贷款审批材料未尽法定审查义务,违法违规审批发放贷款,上诉人迪生公司应免除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但此项规定只是商业银行加强内部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定,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商业银行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并不当然对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借款人还款责任、抵押人担保责任的承担产生影响。本案中,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在与义得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时,已经对相关贷款审批资料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因此,上诉人迪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要求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

【裁判摘要2】上诉人迪生公司称,中信银行青岛分行未对涉案贷款的用途尽到全面、严格、深入的审查、监督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迪生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应当免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迪生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人义得利公司变更了本案贷款的使用用途。其次,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是义得利公司的义务,监督义得利公司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是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的权利,即使义得利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那么也是义得利公司存在违约过错,而非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的过错。其三,案涉抵押合同也没有约定义得利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应当免除上诉人迪生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其四,上诉人迪生公司与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八条8.4明确约定,中信银行青岛分行与主合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债权金额外,其它变更事项无须取得上诉人迪生公司同意,上诉人迪生公司不因此免除其承担的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贷款用途的变更不属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免除上诉人迪生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畴。因此,上诉人迪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要求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2民再42号

【裁判摘要】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的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互独立,基础关系的欠缺并不必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并未规定相关融资关系因欠缺真实交易背景而应认定无效,胡××援引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关于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监管的通知》等文件中关于办理汇票承兑的规定,均属于管理性规定,对涉案承兑协议的效力并无影响,且票据作为一种金融工具,旨在为交易结算提供便利,为保障票据的流通性,承兑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对出票人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内容进行形式审查,且不存在其他重大过失,一般可以视为其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对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审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属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情形,故应认定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农商银行澥浦支行和农商银行骆驼支行在办理涉案承兑汇票业务时,也审查了鑫淼公司的资格、资信、涉案的《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应认定农商银行澥浦支行和农商银行骆驼支行就涉案承兑款项已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农商银行澥浦支行有权要求胡××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农商银行澥浦支行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由此形成的债权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二审判决认定农商银行澥浦支行应当知道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而进行承兑,应认定为债权人对担保人的欺诈也属不当,本院再审也予以纠正。

·黄河银行诉汇德丰公司贴现的汇票到期被退票以票据纠纷为由向贴现申请人、贴现保证人及出票人追索案

【裁判要旨】保证人承诺为贴现人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该“贴现保证”并非票据保证,应按《担保法》规定处理。

【裁判摘要】黄河银行持有的票据及粘单,在票据保证之形式要件上有明显缺陷,且上均无东风公司关于票据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原判东风公司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黄河银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在“借款合同附则”中约定的律师费用之请求,因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且本案处理的系当事人间的票据法律关系,故原判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成都市××银行与中国××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电脑系统有限公司票据保证纠纷案——为票据付款人付款提供担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裁判摘要】出票人等票据债务人依然可以为票据债务提供民事保证——《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标明“保证”的字样,才构成票据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案15张商业承兑汇票均由原汇通银行分别提供15份担保函,该15份担保函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属于票据保证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本案15份担保函构成保证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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