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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5184号

更新时间:2022-10-07   浏览次数:146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5184号
【裁判摘要1】未记载被背书人不影响取得票据权利——关于原告在从金津建筑公司获得票据时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转让票据权利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金津建筑公司向原告转让票据权利时在票据上进行了背书并交付了票据,虽未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原告名称,但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转让。原告可自行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名称要求付款行承兑付款,其效力与背书人记载同等,故金津公司将票据背书交付原告后,原告即享有票据权利
【裁判摘要2】公示催告期间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关于原告票据遗失后并且该票据多次背书转让后是否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遗失票据后票据记载的第一被背书人为飞龙公司,飞龙公司系从唐海水泥公司获得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背书连续,是指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从飞龙公司取得该票据的过程来看,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在飞龙公司称其从唐海水泥公司依据交易关系取得汇票时,该汇票仅有金津建筑公司背书,而无唐海水泥公司之背书,飞龙公司从唐海水泥公司获得汇票,飞龙公司之前手就应当为唐海水泥公司,但票据显示不出飞龙公司与唐海水泥公司前后手关系,票据背书形式上明显不连续。飞龙公司未履行对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义务而取得背书不连续之票据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故飞龙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飞龙公司之后的所有被背书人虽然均履行了对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的义务,取得票据具有善意,票据形式上也具有连续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从飞龙公司转让票据至被告获得票据的一系列票据权利转让行为(包括飞龙公司从唐海公司获得票据),

文章摘要2:

(续)均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公示催告期间为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4月25日)。以上票据转让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鸿顺达公司仍享有3100005120327204票据权利。被告辩称其取得票据具有真实债权债权关系且系善意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号码为3100005120327204汇票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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