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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480号

更新时间:2022-10-07   浏览次数:98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被告取得的汇票,虽然重庆北奔汽车有限公司转让时就没有填写被背书人,第三人强龙公司也没有“背书”,但已经证明被告是合法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付款时,应当审查背书的连续”的规定可以看出,背书连续仅指形式上的连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该规定,被告合法持有票据,其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是合法有效的。至于第三人强龙公司取得本案所涉票据是否合法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从讼争汇票记载看,背书是连续的,被告取得汇票是善意的,没有重大过失,取得汇票是合法的,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依法取得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汇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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