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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2民初45号

更新时间:2022-10-16   浏览次数:138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2民初45号
【裁判摘要】《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224号)规定“企业申请电票贴现的,无需向金融机构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独立性原理,在后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在先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工行芜湖赭山支行与贴现申请人芜湖捷康公司之间系基于真实的贴现关系将案涉汇票进行背书转让,工行芜湖赭山支行亦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汇票,其作为最后持票人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持票人。至于贴现申请人芜湖捷康公司与其前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以及工行芜湖赭山支行在接受芜湖捷康公司进行贴现时是否审查了该公司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书面材料,均不影响工行芜湖赭山支行的票据权利的行使。至于追索的方式为线上追索还是书面追索,亦均不影响追索权的行使。故上海旌浩公司、衢州佳沐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芜湖捷康公司的前手,其抗辩主张贴现申请人芜湖捷康公司与其前手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贴现行工行芜湖赭山支行在贴现时未依法审查,及工行芜湖赭山支行未依法向所有前手进行线上追索,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海旌浩公司、衢州佳沐公司抗辩主张贴现行工行芜湖赭山支行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芜湖捷康公司涉嫌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贴现行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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