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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35号

更新时间:2022-10-18   浏览次数:88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35号
【裁判摘要】(1)除了对终结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其他执行行为有异议,均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2)执行程序终结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等不同方式;(3)虽然执行程序终结后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但对执行行为提出的申诉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应予监督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可见,除了对终结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外,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其他执行行为有异议,均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程序终结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等不同方式。......长江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对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所涉及的以物抵债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海南高院依法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长江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尽管长江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后不能对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但是,对于长江公司就该执行裁定所涉执行行为提出的申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监督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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