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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承担第二顺序补充赔偿责任债务人是否应当对主债务人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24-01-20   浏览次数:1296 次 标签: 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顺序被执行人 第二责任人 第二顺序赔偿人

文章摘要:

解读:第二顺序债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赔偿责任性质为对当事人信赖利益补偿,赔偿责任范围不包括主债务人迟延履行利息。
【注解】主债务人终本裁定能否认定执行补充责任条件已经具备?——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作出终本执行裁定可以认为执行补充清偿责任人条件已经具备(充分条件),但执行补充责任人不以对主债务人终本为前提条件。

文章摘要2:

【注解】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方的第二顺序被执行人享有顺序利益,只有在第一顺序被执行人不能清偿主债务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体现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院才可以执行第二顺序被执行人。
(1)补充责任人在前顺序责任人未承担责任时不承担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08号
(2)主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人财产。——参考案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津01执异63号

解读:第二顺序债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赔偿责任性质为对当事人信赖利益补偿,赔偿责任范围不包括主债务人迟延履行利息。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经典案例:

·(2017)琼72执异64号;(2017)琼执复56号; (2018)最高法执监52号

——过错担保人在执行程序中的责任

【案号】执行异议:(2017)琼72执异64号;执行复议:(2017)琼执复56号;执行监督:(2018)最高法执监52号

【裁判要旨】生效判决确认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则进入执行程序后,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应自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动产和其他方便财产执行完毕后,明确了涉案债务剩余部分的具体数额并通知担保人履行时起算;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不应包括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而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

【裁判摘要】(1)第二顺序债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起算时间应自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动产和其他方便财产执行完毕后明确了债务剩余部分的具体数额并通知第二顺序债务人履行时起算;(2)第二顺序债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包括主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一)关于凯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不能清偿部分,系指在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得到执行后,涉案债务的剩余部分,因此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应自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动产和其他方便财产执行完毕后,明确了涉案债务剩余部分的具体数额并通知其履行时起算。(二)关于凯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根据前述分析,凯立公司应自海口海事法院送达(2008)海执字第123号执行通知之日起算赔偿责任,故凯立公司并无偿付自身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其次,关于长江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属于凯立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的问题。第一,根据执行依据海南高院(2002)琼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和海口中院(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82号一审判决的判项,判项中的“上述债务”范围明确,判项中的债务范围并不包括之后可能形成的迟延履行利息;第二,本案中凯立公司的赔偿责任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根据缔约过失责任一般理论,该责任系对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补偿,而偿付迟延履行利息责任则是对债务人迟延履行行为的惩罚,督促其尽快履行义务,两项责任的性质与目的不同;第三,凯立公司的赔偿数额,系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长江公司可以执行的动产和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并确认赔偿数额后,以向凯立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方式确认。对于长江公司在此之前的迟延履行行为,凯立公司无法控制,并无过错,由其对该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故长江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凯立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08号

【裁判摘要】补充责任人在前顺序责任人未承担责任时不承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特点在于责任主体之间承担责任无先后之分,权利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不论权利人请求何人承担责任,被请求人均应承担全部责任,并且任何一个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以后,都可发生对于他责任人应承担部分的追偿。而补充责任不具有这一特征,在权利人未要求前顺序责任人承担责任或者前顺序责任人未承担责任时,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是不承担责任的,其可以要求由先顺序责任人先承担责任。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津01执异63号

【裁判摘要】主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过程中,依照生效判决,天津市新丽华色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天津华泽(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津市丽华色材总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在1,928,867.19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天津市丽华色材总厂已停产,抵押物已经灭失,其名下土地使用权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查封,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本院查封冻结天津市新丽华色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判决本意,该行为并无不当。天津市新丽华色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38号

【裁判要旨】保证人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能否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

【裁判摘要】金泰公司尽管承诺的是在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无力承担本案责任时承担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但由于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仅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既不经济也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金泰公司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1号

【裁判摘要】“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依据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不能清偿"如何判断,关系到执行中对主债务人与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顺位问题。如果主债务人在执行中尚未达到“不能清偿",则不应对补充赔偿责任人予以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此时,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具体执行数额才可确定,执行法院方可启动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实现。具体到本案,执行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查控到主债务人的财产有车辆、房产及执行到位尚未分配的款项。执行中应当首先对该查控到的财产进行变现处置,予以分配。如果分配后不足以清偿债务,才可以确定补充赔偿责任人茂名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财产数额予以执行。故广东高院执行监督裁定认为执行法院在未处置变现债务人被查控财产和分配已执行到位款项,且未确定需执行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不应直接对补充赔偿责任人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4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中,高创建工公司继续施工对郑州中院查封的土地价值并无损失,且能够增加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价值,亦不妨碍郑州中院对查封土地的处分。高创建工公司作出《承诺书》是为了撤销郑州中院的强制退出土地公告并可以继续施工,并非为了中止或暂缓土地处置,亦非为了担保东泽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郑州中院作出(2017)豫01执异235号执行裁定,撤销强制退出土地公告,其主要理由并非基于高创建工公司作出的《承诺书》。郑州中院至今没有处置0143号土地,亦没有证据证明系《承诺书》引起。高创公司应郑州中院要求,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东泽公司无力履行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综合考虑该《承诺书》的出具目的和经过,《承诺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担保的成立要件,不构成执行担保,亦与实体法上的一般保证有别。从公平原则出发,应该对《承诺书》中东泽公司“无力履行"的条件是否成就,坚持严格的审查判断标准,不宜参照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东泽公司名下有土地及在建工程,且财产价值远高于执行标的,虽然涉及非法集资案件,但尚未经刑事判决确认为赃物,其未经变价程序,不宜认定被执行人东泽公司无力履行。综上,申诉人关于本案“无力履行"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强制执行高创建工公司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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