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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收回土地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答复》

更新时间:2019-09-10   浏览次数:7563 次 标签: 土地使用权出资 抽逃出资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收回土地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5号函 2009年7月29日)
【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使用权不同于土地所有权,其具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即年限,发起人将土地使用权出资实际是将土地使用权的某部分年限作价用于出资,发起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的全部年限作价用于出资,作为公司的资本。发起人将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作价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在其他发起人同意且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的规定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此时发起人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应当是土地使用权该部分年限作价的价值。在该部分年限届至后,土地使用权在该部分年限内的价值已经为公司所享有和使用,且该部分价值也已经凝结为公司财产,发起人事实上无法抽回。由于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并未作价并用于出资,所以发起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取回自己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发起人出资后再将原先出资的资本抽回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区别,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发起人取回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后,公司的资本没有发生变动,所以无须履行公示程序。

文章摘要2:

【要旨】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取回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不构成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收回土地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答复

([2009]民二他字第5号函 2009年7月29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辽民二终字第314号《关于鞍山市人民政府与大连大锻锻造有限公司、鞍山第一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使用权不同于土地所有权,其具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即年限,发起人将土地使用权出资实际是将土地使用权的某部分年限作价用于出资,发起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的全部年限作价用于出资,作为公司的资本。发起人将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作价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在其他发起人同意且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的规定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此时发起人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应当是土地使用权该部分年限作价的价值。

  在该部分年限届至后,土地使用权在该部分年限内的价值已经为公司所享有和使用,且该部分价值也已经凝结为公司财产,发起人事实上无法抽回。由于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并未作价并用于出资,所以发起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取回自己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发起人出资后再将原先出资的资本抽回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区别,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发起人取回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后,公司的资本没有发生变动,所以无须履行公示程序。

  本案中,你院应当查明作为股东的鞍山市人民政府在公司即鞍山一工设立时投入的5706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1710万元所对应的具体年限。如果该作价171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对应的出资年限就是10年,在10年期满后,鞍山市人民政府将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收回,不构成抽逃出资,也无需履行公示程序;反之,则鞍山市人民政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赔偿责任,但以抽逃出资的价值为限。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出资,期满后取回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答复》(2009年7月29日,〔2009〕民二他字第5号),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4辑(总第2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0~101页。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属于公有,个人和法人享有的是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所以对非公有主体来讲,土地的价值就是体现在土地使用权的年限。本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查认定在设立鞍山一工时鞍山市政府将土地作价出资,作价限定了10年使用期。这可以表明鞍山市政府在投资时就是投入的10年土地使用权,并非以长期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由于鞍山一工设立时《公司法》尚未颁布,当时的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没有对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年限进行规定,所以以10年土地使用权出资并不影响该10年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资本投入公司后形成公司资产,鞍山市政府取得相应的股权。

    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维持与其资本相对应的净资产,鞍山一工资本项中土地使用权部分的价值是10年的土地使用权。在这10年中,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鞍山一工的资产,鞍山一工可以对土地进行使用、收益和支配,作为股东的鞍山市政府不能随意抽回,否则可能导致净资产低于资本从而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在10年期满后,公司对土地享有的权利已届满,土地使用权在该部分年限内的价值已经为鞍山一工所享有和使用,且该部分价值也已经凝结为公司财产,鞍山市政府事实上无法抽回。由于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并未作价并用于出资,该部分就不是公司资本的构成项,也不是鞍山一工的资产,发起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将本已不属于公司资产的土地使用权取回,这种行为的性质不属于抽逃出资抽逃出资中抽逃的对象是出资人出资后在公司形成的“资本”,本案中鞍山市政府出资形成的资本是“10年的土地使用权”,而不是“长期的土地使用权”,所以抽逃出资的行为只可能发生在10年中。在10年期满后,土地使用权被作为股东的市政府收回,这是正常的取回财产的行为,与抽逃出资有本质的区别。在本案的情形中,鞍山市政府将土地使用权取回后,鞍山一工股东大会并没有决议减资,所以公司的资本项并不发生变动,因而鞍山一工无须作出公示,作为股东的鞍山市政府更谈不上作出公示了。综上所述,鞍山市政府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所以,如果能够确认鞍山市政府投入的土地使用权作价1710万元所对应的年限是10年,那么10年期满后,鞍山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不构成抽逃出资

——杜军:《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收回土地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4辑(总第2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9~1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