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6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30
更新时间:2022-12-07 浏览次数:866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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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擅自在同一商品上标注被许可商标和自有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61号(2013年7月2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301号(2014年4月30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33号(2014年12月3日)。
【摘要】关于雪舫工贸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雪舫工贸在火腿产品上同时使用“吴宁府”和“雪舫蒋”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双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客观后果,“雪舫蒋”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上蒋火腿厂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15万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61号(2013年7月2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301号(2014年4月30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33号(2014年12月3日)。
【摘要】关于雪舫工贸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雪舫工贸在火腿产品上同时使用“吴宁府”和“雪舫蒋”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双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客观后果,“雪舫蒋”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上蒋火腿厂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15万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