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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以犯罪所得出资如何处理?

更新时间:2022-10-27   浏览次数:940 次 标签: 犯罪所得出资 犯罪所得货币出资

文章摘要:

解读:出资人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文章摘要2:

【注解】(1)出资人以犯罪所得进行投资(未形成股权)无效;(2)该投资债权(区别于股权)即使经转让后再转让均无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62号《赖某某与黄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申请案》

解读:出资人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解析:

(1)出资人将其非法取得的货币投入公司后,公司即取得货币所有权,该出资行为应当有效,出资人依法取得与该出资对应的股权;

(2)出资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股权属于出资人的违法犯罪所得,两种股权处置方式:A.拍卖;B.变卖。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七条【出资人以无处分权的财产及犯罪所得货币出资的效力及其处理】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经典案例:

·姜某某诉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盈余分配权案

【提示】非法出资在公司股东除名之前应当享有公司股东资格,但不得以非法出资主张利益分配请求权。

·姜某某与李某某、马某某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05号

【裁判要旨】出资资金来源非法,不影响出资行为有效性和出资人的初始股东资格。

【裁判摘要】关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的问题,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

·赖某某与黄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申请案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2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62号

【裁判摘要】关于赖××与黄×签订的《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中1440万元出资款性质问题。......据此,首先,根据上述《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赖××将其持有的汇鑫公司8%股权以80万元转让给黄×,将1440万元的出资款一并转让,两项合计1520万元。赖××主张其以原价1520万元转让汇鑫公司8%的股权给黄×,与上述协议约定内容不符。同时,赖××主张股权与出资款不得分开转让,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有关将汇鑫公司8%股权与1440万元出资款分开转让的约定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赖××主张的汇鑫公司1440万元出资款来源于赖××与邓某2之间的《协议书》,即将邓某2在汇鑫公司项目投入资金5100万元中的1440万元转为赖××在该项目的投资,以抵销邓某2欠赖北京14某某万元债务。根据已生效的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及执333号函,邓某2向汇鑫公司项目投入的5100万元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涉案金额,赖××为邓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害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虽然汇鑫公司当时的登记股东在《协议书》上均签名确认,汇鑫公司出具了合计1440万元的投资款收条,186号民事裁定亦对该行为进行确认,但以上行为并不足以推翻刑事判决对款项性质的认定,且刑事判决已经确认邓某2非法吸收赖北京14某某万元款项造成的损失为1030.3515万元,赖北京可以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邓某2以非法来源资金与赖北京抵销债务形成的《协议书》无效,进而认定《股权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涉及1440万元出资款债权转让的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摘要】当事人能否约定将股权与出资款分开转让?——虽然赖××与邓××签订的“10.1协议"约定将邓××欠赖××14某某万元的债权转化为投资款,汇鑫公司的股东均签名确认,且汇鑫公司也出具了1440万元的投资款收条,但是因邓××用于抵债的这1440万元的投资款是其非吸所得,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也就是说,通过刑事判决认定,邓××用于抵债的1440万元出资款的来源非法,因此导致邓××以1440万元投资款来个别抵消所欠赖××14某某万元债务的行为归于无效,即邓××与赖××的抵债协议“10.1协议”无效。而邓××与个别债权人以债务抵销的方式进行清偿,也损害了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其他受害人的均等公平受偿权利。综上,赖××转让8%的股权合法有效,其转让的1440万元的投资款因非其本人直接出资,而是来源于已纳入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中的债权债务抵偿,因此“4.21协议”中涉及该1440万元出资款债权转让的部分条款无效。......黄×按照其他股东的股权收购价格,与赖××签订《股权及投资款转让协议》即“4.21”协议,约定以1520万元的价格收购赖××所占的8%股权及投资款。其中,赖××出资80万元占股8%依法可以由其转让,黄×应支付该80万元给赖××。而本案中1440万元的出资款,被法院认定为是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赃款,应当在刑事追赃程序中予以追缴。

【注解】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投资,该投资债权(区别于股权)经转让后再转让,两次转让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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