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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82号

更新时间:2022-10-31   浏览次数:116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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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382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代位权中要求“次债权到期”但不要求“次债权确定”,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一并解决——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安徽河海公司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判断安徽河海公司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关键是看中冶东方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通常而言,“次债权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关于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但是本案特殊性在于,安徽河海公司、浩中公司、中冶东方公司、西宁特钢公司四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其一,安徽河海公司受让浩中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的债权,安徽河海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大于浩中公司原债权范围。安徽河海公司、浩中公司、中冶东方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均认可“浩中公司应当供400万元的备件,中冶东方公司应当给浩中公司650万元的本金”,在浩中公司未供备件的情况下,中冶东方公司欠付浩中公司的债务金额及履行期限并不明确。相应的,安徽河海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尚未确定。其二,虽然一审诉讼过程中,西宁特钢公司向中冶东方公司陆续支付了合计800万元,但是因中冶东方公司与西宁特钢公司未进行结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冶东方公司对西宁特钢公司的全部债权均已届支付期限,也无法确定西宁特钢公司具体应付的金额。综合上述事实,安徽河海公司关于已具备行使代位权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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