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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9民终1011号

更新时间:2022-11-05   浏览次数:82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9民终1011号
【裁判摘要】自然人参加投标的招投标行为实质为竞价,不适用《招标投标法》——关于陈××与堤闸管理处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根据《招投标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陈××系自然人,本案虾塘的承包经营亦无涉科研项目,虽参照了《招投标法》的程序,但双方并非招投标行为,故本案不适用《招投标法》。案涉所谓招投标行为,其实质为竞价,对此一审判决说理部分已进行详细阐述。

文章摘要2: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所谓招投标行为,其实质为竞价,不属于《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调整范围。1、根据《招投标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本条所列个人,为对科研项目投标的个人,可作为投标主体参加科研项目投标活动,系对科研项目投标的特殊规定。本案不符合自然人作为投标人的法定情形。2、《招投标法》第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本案系发包人将鱼塘经营权出让,并不属于“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情况。3、《招投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可见,投标人往往要详细制作投标文件,需要付出智力成果。根据《招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依据前述分析,适用《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是有限制条件的,即普通个人进行的商业竞价行为不能适用《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堤闸管理处对外发包涉案对虾场水面,采用招投标合同的名称,其实质是商业竞价,应当以其实质确定合同的性质。故,案涉纠纷不能适用《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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