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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23812号

更新时间:2022-11-11   浏览次数:68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23812号
【裁判摘要】关于王××、陈×、任××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文华泰富公司成立后第五天即2013年1月15日从其公司账户向鹏俊达公司转账9999730元,鹏俊达公司为从事建筑材料及服装购销的个体工商户,包括王××、陈×、任××在内的文华泰富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及文华泰富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系因正常的经营活动而支出该巨额款项,原审据此认定王××、陈×、任××、王×、龚××、代×六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并判令其在各自的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文华泰富公司的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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