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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程序规则(试行)》的通知(闽律〔2021〕12号)

更新时间:2022-12-09   浏览次数:336 次 标签: 律师管理

文章摘要:

福建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程序规则(试行)(2021年9月6日省律协第十届理事会审议通过)

文章摘要2:

福建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程序规则(试行)》的通知

(闽律〔2021〕12号)

各设区市律师协会:

  《福建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程序规则(试行)》已经省律协第十届理事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律师协会

  021年9月9日

附件:《福建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程序规则(试行)》

福建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程序规则(试行)

(2021年9月6日省律协第十届理事会审议通过)

目录

目录 回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惩戒委员会

  第三章 管辖

  第四章 回避

  第五章 受理与立案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章 调解

  第八章 调查

  第九章 听证

  第十章 处分

  第十一章 送达

  第十二章 复查

  第十三章 执行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回目录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规范福建省律师协会及设区市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福建省律师协会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福建省律师协会及设区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对会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律师行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向律师协会或其他行业主管机关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为“投诉”。

  第五条 向律师协会或其他行业主管机关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人,称为“投诉人”。

  第六条 被投诉或被调查的会员,包括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立案前称“被投诉会员”,立案后统称为“被调查会员”。

  第七条 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坚持调查与惩戒相分离,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二章 惩戒委员会 回目录

  第八条 福建省律师协会及设区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会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分。

  第九条 惩戒委员会的职责:

  (一)对会员进行规范执业的监督、指导;

  (二)对会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福建省律师协会制定的有关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行业规则、规定、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对违规会员作出处分,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三)根据自愿原则调处律师之间、律师与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之间、律师事务所之间因执业和管理中发生的纠纷;

  (四)调解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但律师执业行为违规情节严重的除外;

  (五)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

  (六)制定与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投诉受理查处相关的规则、制度和指导意见;

  (七)其他与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工作有关的工作职责。

  第十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下列线索受理案件:

  (一)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反映的;

  (二)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投诉的;

  (三)司法行政机关或有关机关转交处理的;

  (四)律师协会发现会员有违规违纪行为,认为应当立案查处的。

  第十一条 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由设区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

  第十二条 在社会上具有重大影响,或依法可能处以取消会员资格的案件,以及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认为应由其直接查处的会员违规违纪案件,由省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省律师协会对未经复查程序的设区市律师协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处分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级审查或指令设区市律师协会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设立主任会议,集体决定重大、疑难、敏感案件的立案、调查、听证工作;决定对投诉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决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事实清楚、撤案处理的案件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案件采取便捷表决方式等。主任会议成员由惩戒委主任和副主任组成,会长、分管副会长可以列席会议。

  委员会可以设立案、调查、审查与听证、执行与宣教等部门,设区市律师协会也可设立专门的调查委员会,分工合作,协调处理投诉案件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为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的投诉受理查处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其职责是:

  (一)接待投诉举报;

  (二)对投诉举报进行初审,对于符合规定的投诉提交惩戒委员会受理;

  (三)负责向惩戒委员会转交上一级律师协会交办、转办、督办的案件;

  (四)负责向下一级律师协会交办、转办、督办案件;

  (五)负责与相关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之间的组织协调工作,参与投诉案件调查、处置、反馈工作;

  (六)定期开展对投诉工作的汇总、归档、通报、信息披露和回访工作;

  (七)参与制定与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投诉受理查处相关的规则、制度和指导意见;

  (八)研究起草惩戒委员会工作报告;

  (九)其他应当由投诉中心办理的工作。

第三章 管辖 回目录

  第十六条 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设区市律师协会管辖。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律师协会的,该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设区市律师协会的,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已经受理的投诉案件,经审查发现不应由该律师协会受理的,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投诉。

  第十七条 律师协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回避 回目录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听证庭组成人员、复查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会员、听证申请人、复查申请人也有权向律师协会申请其回避:

  (一)与投诉人或者被调查会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近二年与被调查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投诉中心工作人员、联合调查组的其他成员。

  第十九条 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投诉中心等机构不属于被申请回避的主体,不适用回避。

  第二十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听证庭组成人员、复查委员会委员、投诉中心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复查委员会主任、投诉中心主任决定;惩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复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投诉中心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分管副会长或会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暂不参加投诉处理工作,回避适用于立案、调查、听证、作出决定和复查的全过程。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会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应在申辩期内提出。

  听证申请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应在接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

  复查申请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应在接到复查庭组庭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

  对于提出的回避申请,惩戒委员会、复查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书面回避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记录在案,此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五章 受理与立案 回目录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邮件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时,应当要求投诉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会员,且被投诉会员属于本会会员;

  (二)有明确、具体的投诉诉求;

  (三)有被投诉会员违法、违规、违纪的主要事实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四)投诉人与被投诉会员的法律关系证明文件;

  (五)投诉人为自然人的,有投诉人姓名、单位、住所、联系方式及其身份证明文件;

  (六)投诉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住所、联系方式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等;

  (七)投诉人如有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经确认的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投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为自然人的,投诉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地,投诉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投诉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与职务,并注明有效的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会员的姓名或名称;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对信函投诉的案件,投诉中心应当做好收发登记、保管和转办等工作,填写《投诉登记表》,并告知投诉人书面投诉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电话投诉的案件,投诉中心工作人员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填写《电话投诉登记表》,并告知投诉人书面投诉。

  第二十八条 对司法行政机关交办、转办、督办的会员违规案件和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提出建议的案件,投诉中心应当受理并办理相应的材料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投诉中心受理当面投诉,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接待人员应当填写《接待投诉登记表》,记录的主要内容经投诉人确认后签字或盖章;

  (二)《接待投诉登记表》应记明投诉人与被调查会员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投诉事由、投诉时间等,并要求投诉人签署《投诉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三)投诉材料齐全的,接待人员应当填写《投诉人投诉材料目录表》一式两份,经投诉人签字确认,一份交投诉人,一份留存案卷;

  (四)投诉材料不齐全的,接待人员应当告知投诉人补齐材料后再提交;

  (五)向投诉人与被调查会员发出受理通知,告知受理投诉的内容和时间。

  第三十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起的投诉,所提交的材料形成于境外的,应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公证和认证程序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投诉所提交的材料原文为外文的,应提供中文翻译,无中文翻译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律师协会管辖范围的;

  (二)投诉对象不明确,投诉人无法联络的;

  (三)匿名投诉无法查明事实的;

  (四)对律师协会决定不予立案或已经作出处理结论的投诉,没有新的事由和证据,对同一会员重复投诉的;

  (五)投诉人系投诉所涉案件的利益冲突方,投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投诉事项已由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或正在处理或处理完毕的,或者投诉事项已经和解、调解的;

  (七)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对不予受理的投诉,投诉受理查处中心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投诉立案,由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投诉受理查处中心主任会议决定。

  在立案审查阶段,惩戒委员会可以要求被投诉会员提交书面申辩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

  惩戒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案件进行初审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投诉材料不符合要求需要补正的,自收到完整补正材料次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会员;

  (二)投诉人身份明确;

  (三)有具体的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四)属于本律师协会管辖。

  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建议函,公安机关投诉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调查或者上级律师协会交办、督办的投诉案件,应当立案。但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建议函,公安机关投诉案件未附相应材料,且经书面通知后仍未提供的,可以不予立案。

  会员发生涉嫌违规行为、没有投诉人投诉的,经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或投诉中心主任会议讨论决定也可以立案。

  第三十五条 下列投诉,不予立案:

  (一)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

  (二)投诉证据材料不足的,要求予以补正,投诉人不予补正或补正不足的;

  (三)投诉事实不清,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

  (四)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者必然联系的;

  (五)情节较轻,超过处分时效的;

  (六)其他不予立案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对不予立案的,律师协会应当在惩戒委员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案件,律师协会应当制作移送处理通知书,随投诉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发出书面立案通知。立案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的主要内容,有投诉人的,应当列明投诉人名称、投诉内容等事项;投诉人递交了书面投诉文件的,可以将投诉文件的副本与通知一并送达被调查会员;该通知应当要求被调查会员在收到立案通知书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辩意见,并要求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送达立案通知时,同时告知本案调查组成员和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姓名,告知被调查会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送达立案通知时,同时向被调查会员所在执业机构发出《立案告知书》。

第六章 简易程序 回目录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的;

  (二)被调查会员对被投诉事实无异议,或承认违规行为的;

  (三)在申辩期内调解或和解,且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四)司法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司法行政机关经过调查程序后移交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认为无需进行补充调查,可以直接出具调查终结报告的;

  (六)其他经惩戒委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投诉案件。

  第三十九条 下列投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退回补充调查的,或经省律师协会复查后发回重审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依职权追加被调查会员的;

  (四)存在从重、加重处分情节的;

  (五)可能对被调查会员进行处分,被调查会员要求听证的;

  (六)其他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情形。

  第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投诉案件,调查委员不受普通程序中共同办案人数的限制。

  制作笔录或现场调查时,须由一名委员和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在场,可以采用电话、电子信息等便捷方式通知相关人员到场;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可以使用要素式、表格式等简式文书,简化说理;审议表决可以采用书面、通讯等便捷方式作出。

  第四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投诉案件,过程时限不受限制,调查处理期限合并为二十个工作日,自惩戒委员会对投诉案件立案之日起算。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普通程序的办案期限自变更之日起计算。

  鉴定、中止调查和调解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内。

  第四十二条 在适用简易程序查处过程中,办案委员如发现存在不适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应向惩戒委员会主任提出,由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变更为普通程序。

  第四十三条 对主动承认违规行为或对被投诉的事实无异议的被调查会员,可以视情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分。

第七章 调解 回目录

  第四十四条 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的案件,应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但依职权立案调查、没有投诉人或不适宜调解的除外。

  调解应当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在立案前、调查中、听证、处分执行等阶段,惩戒委员会均可就投诉人与被调查会员之间的经济争议进行调解,调解时间累计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调解期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

  第四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进行调解的,应当有两名委员参加。调解可以采用电话、电子信息等便捷方式通知案件相关人员到场。

  经惩戒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调解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惩戒委员会可以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投诉人诉求、基本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参与调解的委员署名并加盖协会公章。

  第四十七条 投诉人同意由投诉中心调解处理的,经投诉中心负责人同意,由投诉中心调解处理。

  经投诉中心调解处理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投诉人、被投诉会员、调解人签字或盖章。

  第四十八条 经律师事务所调解处理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并将调解书和投诉人书面撤诉申请提交惩戒委员会或投诉中心。

  第四十九条 投诉人与被调查会员自行达成和解的,应将和解协议和投诉人书面撤诉申请提交惩戒委员会或投诉中心。

  第五十条 投诉人与被调查会员就经济争议达成和解、调解,或者违规行为得到投诉人谅解的,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过程中,不得以和解、调解代替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分。调解、和解或者撤回投诉不必然构成纪律处分程序的终结,仍需予以纪律处分的,应当转入惩戒委员会的调查处理程序。

  第五十二条 复查程序中,复查庭不进行调解,但投诉人谅解被调查会员的违规行为的,复查庭可以予以认可,并作为变更原处分决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的依据。

第八章 调查 回目录

  第五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对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委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疑难、敏感案件可以成立由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律师协会邀请的相关部门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共同调查。

  第五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可观、公正地调查案情。调查范围不受投诉内容的限制。调查发现投诉以外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证据线索明确,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一并调查,无需另行立案。发现其他会员涉嫌与本案存在关联违规行为的,经惩戒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可在已受理案件的被调查会员之外追加有关会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为被调查会员。

  第五十五条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被调查会员有陈述、申辩,提交证据,申请调查、鉴定、勘验等权利。被调查会员放弃权利的,不影响惩戒委员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六条 调查人员有权向投诉人、被调查会员、证人和其它有关人员调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笔录内容须经被调查人、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调查人员必须在笔录上签字。

  调查人员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当面等方式,向投诉人进行调查,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调查事项跨行政区域的,可委托当地设区市律师协会调查。

  第五十七条 被调查会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被调查会员拒绝提交业务档案、拒绝回答询问,扰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正常工作秩序,或对委员、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报复、侮辱、谩骂的,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应当从重处分。

  被调查会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协助调查。被调查会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不配合调查,阻挠、拒绝调查,或出具虚假证明的,惩戒委员会有权对该律师事务所的上述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八条 涉及跨省行政区域的投诉案件或需要跨省级行政区域律师协会配合调查的案件,应向省律师协会进行备案,由省律师协会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十九条 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事实或者争议进入诉讼、仲裁程序或者发生其他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情形时,经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调查,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调查会员。待相关程序结束后或者相关情形消失后,再行决定是否恢复调查,中止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第六十条 自《立案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调查组完成调查工作并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工作人员应在收到调查组的调查终结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投诉案件相关材料提交给惩戒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如遇特殊情况,经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案件调查期限可延长二十个工作日。需再次延长的报同级律师协会会长批准。

  第六十一条 调查终结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人基本情况;被调查会员为个人的,应分别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政治面貌、住所、所在律师事务所及执业证号;被调查会员为团体会员的,应分别载明其注册名称、执业许可证号、住所地、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案件的由来及调查组组成;

  (三)投诉人的投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被调查会员的答辩意见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五)调查组查证的事实;

  (六)被调查会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违规的理由和依据;

  (七)处理意见(提出案件处理建议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则、规定;调查组成员在合议过程中是否达成一致意见,调查组成员有无个人保留意见等);

  (八)调查组成员在调查终结报告上签字。

第九章 听证 回目录

  第六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调查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调查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惩戒委员会告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决定举行听证的案件,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召开听证庭五个工作日前向被调查会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听证庭的时间、地点、听证庭组成人员及可以申请回避等事项,并通知案件相关人员。

  在不影响被调查会员行使听证权利的前提下,惩戒委员会可以将听证告知和听证通知一次性送达被调查会员。

  被调查会员应当按期参加听证。被调查会员申请延期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庭举行前三日提出书面申请,有正当理由的,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未申请延期且未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十三条 听证庭成员由惩戒委员会三至五名委员担任,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庭成员。

  第六十四条 被调查的个人会员须亲自参加听证会,被调查的团体会员应该由本所负责人或者一名管理合伙人参加听证会,均可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听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通知投诉人参加听证会。投诉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听证程序进行;被调查会员不陈述、不申辩、或者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不影响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六十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但被调查会员要求不公开举行并说明理由的,经惩戒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不公开进行。

  听证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举行公开听证。

  第六十六条 听证参与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进行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

  (四)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或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由听证庭予以训诫、警告或责令退出听证会。对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训诫的内容、被责令退出听证会的违规事实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六十七条 听证申请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规申请听证庭组成人员和记录员回避;

  (二)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是执业律师的,应提交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三)就案件调查组所认定的拟予处分所据案件事实、处分建议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就案件调查组拟作出处分所据事实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申请调取证据、申请鉴定或勘验,申请鉴定人、勘验人和证人出席听证会;

  (六)在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七)核对听证笔录。

  第六十八条 听证申请人负有以下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会纪律;

  (三)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

  (四)如实回答听证庭的询问;

  (五)签收、签署听证活动有关法律文书;

  (六)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中途退庭,否则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第六十九条 听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告知听证参与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宣布听证庭组成人员、听证记录员名单,宣布案由和听证开始;

  (二)调查人员或投诉人陈述投诉的事实、理由和投诉请求;

  (三)案件调查组成员向听证庭报告所认定的拟予处分所据案件事实、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拟予处分的建议以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则。

  (四)听证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和申辩、质证;

  (五)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质证;

  (六)听证申请人出示证据,调查组成员及第三人质证;

  (七)听证庭组成人员可以就案件有关事实向各方进行询问;

  (八)相互询问和辩论;

  (九)听证主持人按照听证申请人、调查组成员、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听证会可邀请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律协党员代表大会代表、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代表以及惩戒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社会人士旁听。

  第七十条 听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基础上,拟定听证评议报告提交惩戒委员会集体作出决定。评议报告应对案件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拟处分决定适用的法律、规则依据,是否予以处分及理由提出意见,连同听证笔录报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七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庭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拟定评议报告并连同听证笔录及案件相关材料提交给惩戒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需要调取新证据、进行鉴定、勘验的除外。

第十章 处分 回目录

  第七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听取调查人员介绍、审阅调查终结报告、听证庭评议报告后,经全体出席委员讨论,集体作出决定。

  投诉案件讨论、表决过程和结果应形成会议记录或纪要。

  第七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可以直接根据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第七十四条 符合《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七条之规定情形的,会员所在的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应当直接对会员作出相应的纪律处分决定。

  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审查和表决。

  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案件,被调查会员提出听证的,惩戒委员会可以以案件属于没有必要举行听证为由,决定不予听证。

  第七十五条 在表决日之前的合理期限内,惩戒委员会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合理方式将案件有关材料发送给惩戒委员会委员,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在会议召开前熟悉相关案件材料,以提高案件表决会议的效率和质量。

  第七十六条 除调查委员和回避委员外,全体委员均有表决的权利。惩戒委员会会议议程如下:

  (一)主持人宣布委员到会人数,是否符合应出席会议的法定人数;

  (二)调查委员介绍案情,接受委员询问;

  (三)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表决以现场会议方式进行,表决内容包括被投诉会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违规和处分适用两部分,参会委员对案件均有独立发表意见并不受追究的权利;

  (四)表决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如评议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均不超过二分之一时,将最不利于被调查会员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被调查会员的票数,直至超过二分之一为止。调查人员和应回避人员不参加表决,不计入出席会议委员基数;

  (五)会议主持人总结表决意见,宣布表决结果。

  第七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评议决定情况保守秘密。

  第七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集体表决结果,分别作出决定:

  (一)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被调查会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二)违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确认被调查会员不构成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撤销案件;

  (三)被调查会员初次违规,且承认违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依法不予处分;

  (四)违规行为严重,应当给予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由惩戒委员会上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建议给予违规会员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和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被调查会员违规行为严重,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并提出处罚建议;

  被调查会员违规行为涉及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律师协会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律师协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十九条 除口头训诫外,其他处分均应制作书面决定书。惩戒委员会应当在集体作出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调查会员的基本信息、律师执业证书号码、所在律师事务所;

  (三)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

  (四)被调查会员的答辩意见;

  (五)惩戒委员会已进行的调查、听证、调解等程序;

  (六)惩戒委员会依据相关证据查明的事实;

  (七)惩戒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决定及其依据;

  (八)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

  (九)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

  (十)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八十条 决定书(包括处分、撤销案件、不予处分)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律师协会会长或者主管副会长签发。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由律师协会送达被调查会员及被调查会员所在执业机构。惩戒委员会作出撤销案件、不予处分的决定书由律师协会同时送达投诉人。

第十一章 送达 回目录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中有关受理通知、立案通知、组庭通知、调查函、听证通知书、决定书等需送达的文书及其相关资料,统称文书。

  第八十二条 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以邮寄、快递方式送达至被调查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地址。送达工作由律师协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完成。

  第八十三条 受送达人是个人会员的,可以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主任、其他合伙人或者行政主管签收;受送达人是团体会员的,可以交其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或者行政主管签收。

  第八十四条 决定书送达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特快专递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 受送达人拒收时,可以由送达人邀请律师协会理事或者律师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住所,视为送达。

第十二章 复查 回目录

  第八十六条 被调查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向省律师协会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第八十七条 申请复查的会员为申请人,申请复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申请复查的决定应当是省律师协会或者设区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

  (二)复查申请应当包括具体的复查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复查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八十八条 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执业证书号码及联系方式等;

  (二)作出原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

  (三)请求事项、具体事实和理由、证据等;

  (四)提起复查申请的日期。

  申请人应提交处分决定书复印件。

  第八十九条 对符合申请复查条件的,复查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复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十条 下列情形不予复查:

  (一)不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

  (二)申请复查已超过规定期限;

  (三)申请复查的事项不属于原决定书的范围。

  第九十一条 复查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由复查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复查委员会委员为主审人,与另四名复查委员会委员组成复查庭进行书面审查。

  复查委员会应当在复查庭组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将申请复查书的副本送达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

  作出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自收到申请复查书副本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复查委员会提交作出处分决定的有关案卷材料,并可以针对复查申请书陈述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应说明。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复查。

  第九十二条 复查程序中的回避,适用本规则第四章的相关规定。

  第九十三条 复查庭对复查申请人主张的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原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给予纪律处分的理由和依据等进行书面审查。

  复查庭可以通知申请人、作出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的可接受理由、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等进行当面或者书面质证。

  复查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当面询问申请人、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

  第九十四条 复查庭应于组庭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庭不能形成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的,提交复查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复查庭按照复查委员会全体会议相对多数意见作出复查决定:

  (一)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区分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作出维持原处分决定;

  (二)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调查、作出决定程序正当,但适用依据不当,作出的处分种类应予变更的,作出变更原处分决定;

  (三)原处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错误的,作出撤销原处分决定,并发回原律师协会重新作出决定。

  第九十五条 复查庭对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决定书,由复查委员会主任签发后生效。

  第九十六条 复查庭作出的维持原处分决定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七条 省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主任认为本会及设区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所做出的处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则错误,有权在该处分决定做出后一年内提请复查委员会启动复查程序。

第十三章 执行 回目录

  第九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本规则对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会员必须执行生效的处分决定。

  第九十九条 会员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查的,或者申请复查后由复查委员会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为生效的处分决定。生效的处分决定由该决定书生效时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律师协会执行。处分决定生效时,被处分的会员已转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处分决定由会员现执业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执行。

  第一百条 省律师协会及设区市律师协会日常工作机构应在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执行。执行情况应记录在案。

  (一)训诫、警告处分决定应当由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告知所属律师事务所;

  (二)通报批评处分决定应当在本地区律师行业内进行通报;

  (三)公开谴责及以上处分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披露;

  (四)取消会员资格可以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微信、报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披露。

  省律师协会及设区市律师协会可以依法、依规采取其他具体的执行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协会决定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违规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

  专门培训可以采取集中培训、增加常规培训课时或者律师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限期整改是指要求违规会员依据律师协会的处分决定或者整改意见书履行特定义务,包括:

  (一)责令会员向委托人返还违规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其它费用和财物;

  (二)责令会员因不尽职或者不称职服务而向委托人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三)责令会员返还违规占有的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材料或者实物;

  (四)责令会员因利益冲突退出代理或者辞去委托;

  (五)责令会员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向委托人书面致歉或者赔礼道歉等;

  (六)责令就某类专项业务连续发生违规执业行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进行专项整改,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另行给予单项处分;

  (七)律师协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整改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违规会员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拒绝或不配合专门培训或限期整改的,惩戒委员会可以对该违规会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上述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对会员的纪律处分生效后,律师协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分决定书报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零四条 对给予公开谴责及以上行业处分的会员,律师协会应当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被处分会员为中共党员的,律师协会应将《处分决定书》一并送达该党员律师所在基层党组织和上级律师行业党委,并建议其所在党组织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执行工作要有完整的执行记录,执行完毕后应及时归档。

  第一百零七条 投诉中心应当建立会员执业档案并妥善保存。所有处分决定以及执行情况应当记入被处分会员的执业档案。

第十四章 附则 回目录

  第一百零八条 会员违规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一般不再予以立案。违规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仍需给予纪律处分的,由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规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

  会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的,自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处罚的司法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条第一款的处分时效。

  第一百零九条 设区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工作规程及处分的执行程序。各设区律师协会可以对本规则规定的期间加以调整另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省律师协会及设区市律师协会监事会对惩戒委员会的惩戒工作进行全程监督。

  第一百一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复查委员会委员及律师协会各级管理人员,在投诉案件的处理中,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打击报复的,律师协会依有关程序提请相关组织给予党纪、行政处分或其他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如因换届,上一届已经进入处分程序的案件,换届后由新一届惩戒委员会继续完成处分程序,上一届已经完成的工作、生效的决定仍然有效。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规则经福建省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书面审议,通讯表决通过,自表决通过之日起试行。福建省律师协会已经颁布的有关会员处分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本规则试行后,《福建省律师协会会员处分细则》《福建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及设区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投诉案件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则由福建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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